|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厚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魏银贵,男,汉族,生于1944年12月4日。 原告:古红彩,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4日。 原告:魏甲盈,男,汉族,生于1999年9月3日。 原告:魏甲欣,女,汉族,生于2005年3月18日。 原告:魏甲佳,女,汉族,生于2005年3月18日。 法定代理人:古红彩,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4日,农民,住址同上,系魏甲盈、魏甲欣、魏甲佳的母亲,监护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 法定代表人:迟高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涛 ,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红、全保民,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任连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史国清,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银贵、古红彩、魏甲盈、魏甲欣、魏甲佳诉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淅川县公路管理局、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淅川县交通运输局、淅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淅香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五原告和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淅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0095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红彩、委托代理人黄宗辉、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银贵、古红彩、魏甲盈、魏甲欣、魏甲佳共同诉称:2011年12月28日17时许,五原告亲属魏新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上集镇政府到大龙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大龙村村头时,不慎掉入路边沉砂池中,造成魏新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五原告认为,涉案水池系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所建,在修建过程中未考虑到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公路养护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5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沉砂池是国家为南水北调工程而建的配套设施,水利局既不是沉砂池的投资人,也不是所有人,受益人,只是沉砂池的标准验收人,且在2010年12月22日已移交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管理,被告水利局无义务设置警示标志;二、受害人的死因不明,死亡与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两点,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淅川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受害人的死因不明,二、我单位不是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养护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是如何死亡的,二、淅川县水利水保局是沉砂池的建设责任主体,我方为行政机关,无义务管理公路,即不是出资人,也不是管护人,受益人,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另我单位不是涉案路段的管护主体,原告让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淅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答辩意见同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淅川县上集镇大龙村村民孙国群因长子12周岁,按当地风俗办酒席,五原告亲属魏新红前往孙国群家行礼,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当日下午17时左右,魏新红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龙村黄庄组路段时,不慎掉入路边的沉砂池中,后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五原告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公路旁边的沉砂池及公路的管护单位有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为此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魏新红掉入的沉砂池系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根据国务院批准而实施的关于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及重点防治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是该工程的建设责任主体,2009年11月5日开始施工,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2010年12月30日移交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管理。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接管该沉砂池后,未在其周围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管护职责,为危险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事发路段为上集镇政府到大龙村的道路,占用的为本地集体土地,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负责该道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事发下午,魏新红于中午饮酒后驾驶摩托,其本人的驾驶证件于2010年2月15日到期,本人未申请换发新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温清林证言、视听资料一份、户口簿、魏新红死亡证明、诊断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提供的豫发改农经【2008】1872号文件、豫水保【2009】27号文件及2009年度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鹳东项目区淅河小流域工程移交书,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上集镇大龙村村委证明一份,被告淅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提供的宛政办【2007】24号文件、淅政办【2007】67号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接收沉砂池后作为该沉砂池的管护责任主体,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在事发沉砂池周围采取防范措施,亦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魏新红掉入沉砂池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淅川县水利水保局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案情来看,淅川县水利水保局在2010年12月30日已将事发沉砂池在内的相关水土工程移交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维护,事故发生是在2011年12月28日下午,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已经接收该沉砂池近一年,作为管护责任主体,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接收后未尽到管护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因此本案管护责任主体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淅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责任,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淅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淅川县交通运输局和淅川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案情来看,淅川县交通运输局和淅川县公路管理局负责所属区域内交通、公路工作相关事宜,但事发涉及路段由上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养护,管护责任主体已经明确,对原告要求二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均辩称魏新红死因不明,但综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魏新红死于沉砂池,五被告提出魏新红死因存在其它可能,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五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魏新红的驾驶证于2010年2月15日到期,到期后未申领新证,事发下午,魏新红应系酒后无证驾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魏新红应当预见到无证、酒后驾驶增加了行驶途中的危险系数,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有关事故而坚持酒后无证驾驶,后发生其死于沉砂池的严重事故,因此,其本人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形成该事故的多发性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本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淅川县水利水保局、淅川县交通运输局、淅川县公路管理局、淅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受害人魏新红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15151.50元。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0303元/年÷12×6=15151.50元。2,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受害人魏新红系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为132080.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8959.43元。原告魏银贵68岁,育有2女1子, 扶养年限12年,原告魏甲欣、魏甲佳抚养年限11年,原告魏甲盈抚养年限5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4319.95元,故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11年=47519.45元,第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3=1439.98元,两项合计为48959.43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96191.53元,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78477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受害人魏新红死亡,给五原告身心带来较大伤害,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赔偿五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银贵、古红彩、魏甲盈、魏甲欣、魏甲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8477元。 二、驳回原告魏银贵、古红彩、魏甲盈、魏甲欣、魏甲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五原告负担2080元,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文 彬 审 判 员:丰 力 人民陪审员:郑 连 喜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温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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