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民商初字第47号 |
原告:刘家兵,男,现年38岁。 被告:田春山,男,现年47岁。 被告:刘随,男,现年45岁。 被告:刘玉朝,男,现年62岁。 原告刘家兵诉被告田春山、刘随、刘玉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随、刘玉朝经传票传唤,田春山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开铸件厂, 我将收购的废钢卖给三被告。2010年6月4日,被告欠我货款53399元,2010年10月3日被告又欠我货款31347元,共计847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随、刘玉朝以其合伙人田春山携款跑了为由一直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474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4日,被告田春山出具给原告的53399元欠条一张。 2、2010年10月3日,被告田春山出示给原告的31347元欠条一张。 3、对刘随、刘玉朝、刘随之妻张中翠的录音证据。 上述证据以证明三被告合伙开办铸件厂欠原告货款84746元的事实。 被告田春山、刘随、刘玉朝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由于三被告缺席,没有对该证据提供质证意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书面证据,客观性强,来源合法,证据3属于电话录音,证据来源合法,又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田春山、刘随、刘玉朝在淅川县九重镇薛岗村合伙开办一个铸件厂,由田春山负责管帐。原告刘家兵时常将自己所收购的废钢卖给被告作原材料。2010年6月4日,原告将废钢卖给被告,被告田春山给原告出具了“废钢伍万叁仟叁佰玖拾玖元”的欠款凭单,该笔交易由被告刘随经手。”2010年10月3日,原告卖废钢,被告田春山给原告出具了“刘废钢款31347元”的欠款凭单,该笔货物由被告刘玉朝经手。2010年10月底,被告田春山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为前述两笔货款,多次向被告刘随、刘玉朝追索,但其未支付分文,原告为此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田春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届时开庭田春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三被告合伙开办铸件厂内价值9万元的机器设备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4月11日将铸件厂内的S9-315/10变压器一台、吊钩式抛丸清理机(型号Q376)一台、中品炉一台、回火窑一台予以就地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田春山、刘随、刘玉朝欠原告刘家兵货款84746元,由被告田春山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原告所卖废钢系三被告合伙开办的铸件厂所用,故该债务应为三被告共同债务,三被告互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原、被告间对该欠款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原告请求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刘家兵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春山、刘随、刘玉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兵货款847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井 金 侠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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