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00332号 |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 代表人王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以下简称宛客运新野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客运新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溧河街桥东头处,由我公司司机张道永驾驶的豫R29136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曹秋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秋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道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秋莲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2日,经交警队调解,我公司赔偿曹秋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共计17241.71元。豫R2913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63.71元、误工费4704元、护理费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车辆损失费1210元,共计17241.71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曹秋莲各项损失17241.71元的事实。 3、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的豫R2913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4、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情况及张道永的驾驶资格。 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门诊检查票据各1份,证明曹秋莲的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出院后需在家休养1个月,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 6、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曹秋莲的身份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曹秋莲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121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高,曹秋莲已超过60周岁,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中曹秋莲出院后需要在家休养1个月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曹秋莲出院后不能从事劳动。且曹秋莲已超过60岁,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对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车辆损失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曹秋莲的诊断证明书系新野县人民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出具的诊断意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曹秋莲虽已满60岁,但其系农村居民,从事相应的农业劳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曹秋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曹秋莲因该事故致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有关部门对其损失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4日,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溧河街桥东头处,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张道永驾驶豫R29136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曹秋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秋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秋莲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挫伤、腰椎滑脱。曹秋莲住院至2013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5063.71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在家休养1个月,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2013年6月24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道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秋莲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28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秋莲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210元。2013年9月2日,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曹秋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7241.71元。 另查明,原告的豫R2913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曹秋莲生于1948年8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2913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豫R29136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撞伤曹秋莲,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秋莲的各项损失。曹秋莲受伤住院54天,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的5063.71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54天为3024元,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84天(住院54天加休养30天)为4704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4天为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4天为1620元,车辆损失费为1210元,以上共计17241.71元,已由原告支付曹秋莲,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17241.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欣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有川 |
上一篇:原告陈社娃与被告后村居民组、李小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