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676号 |
原告张培英,男。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钞玉梅,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培英诉被告钞玉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英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钞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英诉称:2012年12月15日,王书培(被告钞玉梅之子)无证驾驶豫LK8222号车在人民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与原告张培英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培英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培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培英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钞玉梅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培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7166.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钞玉梅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已与原告张培英达成和解协议,交强险以外的费用12400元已经赔付原告张培英,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原告张培英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0时10分许,王书培(被告钞玉梅之子)无证驾驶豫LK8222号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时,与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附近由北向南张培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培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书培驾车逃逸。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英负次要责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培英所骑电动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12月26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鑫评估字(2012)第07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2021元。原告张培英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结算出院,2013年3月18日办理出院证明,共住院74天(2012年12月15日-2013年2月27日),共支出医疗费22566.64元;原告张培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新晓在医院护理。张新晓是漯河铸造机械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张培英为河南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睿国典项目部的工人,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46元。 另查明:被告钞玉梅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期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原告张培英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张培英在庭审中未提供鉴定费票据。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钞玉梅在庭审前已达成和解协议,交强险责任先额外的12400元被告钞玉梅已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王书培无证驾驶被告钞玉梅所有的豫LK8222号车,将原告张培英撞伤,致原告张培英受伤,并驾车逃逸,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事故王书培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培英负次要责任。 被告钞玉梅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培英的各项损失。 原告张培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566.64元,有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740元(74×10=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30=2220元);4、原告张培英为河南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睿国典项目部的工人,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46元,其本人误工费应计算为8253.46元(3346÷30×74=8253.46元)。5、护理费,原告张培英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张新晓护理,张新晓每月平均工资260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6413.33元(2600÷30×74=6413.33元)。6、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张培英的电动车损失2021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英,其余21元原告愿意放弃。以上共计42693.43元。被告钞玉梅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7166.79(10000+8253.46+6413.33+500+2000=27166.79)元。在本案中,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因为原告张培英和被告钞玉梅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支付,对此部分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英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66.79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培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郭贵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素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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