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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顺俊诉黄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 吕顺俊,女,汉族,1979年出生。 被告 黄军,男,汉族,1976年出生。 原告吕顺俊诉被告黄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顺俊到庭参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  吕顺俊,女,汉族,1979年出生。

被告  黄军,男,汉族,1976年出生。

原告吕顺俊诉被告黄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顺俊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黄XX,2007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黄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07年11月我准备生次子黄X时,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从没来我妈家找过我。我生下次子第二天凌晨,租车将生下的孩子放在被告家门口,满月后,我外出务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0月我第一次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因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黄XX、黄X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军辩称,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9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5日双方生育长子黄XX,2007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黄X,现二子均由被告黄军及其父母抚养。原告吕顺俊诉称婚前感情不好,婚后经常遭受被告殴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11月原告吕顺俊生下次子黄X第二天,将孩子留置在被告家门口,自此外出未尽抚养义务。2009年10月原告吕顺俊第一次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2009年7月被告黄军因家庭纠纷患上精神分裂症,并曾入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救治。庭审中,原、被告儿子黄XX、黄X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恳求原告给予其母爱,渴望与别的孩子一样拥有健全的家庭。被告黄军家中有八旬姥姥需要赡养,年幼二子需人抚养教育,家庭生活比较困难。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到选择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应视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吕顺俊生下次子黄X第二天即将孩子放在被告家门口,自此外出,未能尽到抚养子女义务,此种对家庭成员不负责任的行为应予纠正。被告黄军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幼儿需要抚养教育,完整美满的婚姻关系对该家庭至关重要。原告吕顺俊诉称分居时间较长,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顺俊与被告黄军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吕顺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成林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