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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龙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振峰诉宜州市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龙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留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振峰,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龙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留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振峰,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州市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运学,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濮阳市龙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龙源公司)、任振峰因与被上诉人宜州市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宜州浩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英伟,任振峰的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上诉人宜州浩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文明、吴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任振峰(乙方)与濮阳龙源公司(甲方)签订旅游车辆经营合同书,任振峰将豫J72126旅游客车挂靠于濮阳龙源公司经营。合同约定,同意乙方将车辆豫J72126全额风险抵押经营旅游客运;为乙方办理车辆车辆营所需的证、照、牌及一切经营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旅游线路所有权归甲方公司所有;合同期满,双方资产联带关系终端结,资产剥离分割,无行资产(线路)归甲方所有,车辆归乙方所有;乙方连续两个月不按期缴纳服务费、经营服务提成费,甲方有权收回为该车办理的一切证照及经营手续。合同签订后,任振峰以登记车主濮阳龙源公司名义进行旅游客运,濮阳龙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2012年2月22日,宜州浩运公司购买豫J72126旅游客车,宜州浩运公司于当日将购车款146500元交于任振峰,任振峰亦于当日交付车辆给宜州浩运公司。购车后,宜州浩运公司在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转入登记时,该车辆管理所出具了退办凭证,凭证载明:车辆档案有伪造行为,车辆型号与整车出厂合格证不符、完车座位数与出厂合格证不符,机动车登记证书座位数与出厂合格证不符,座位数有严重造假行为。车管所因此予以退办,致使该车无法办理车辆转入登记手续,车辆正常运营受限。之后宜州浩运公司来濮阳与被告协商车辆事宜,支出差旅费1980元。宜州市浩运公司同意返还车辆并要求濮阳龙源公司、任振峰返还购车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车辆豫J72126系旅游客车,实际车主为任振峰,登记车主为濮阳龙源公司。该车于2011年11月12日挂靠于濮阳龙源公司经营。2012年2月22日,任振峰、濮阳龙源公司将豫J72126车辆出卖于宜州浩运公司,宜州浩运公司交付购车款于任振峰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车辆档案有伪造行为等由予以退办,并出具了退办凭证,致使该车无法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宜州浩运公司要求实际车主任振峰返还车款146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宜州浩运公司同意返还豫J72126旅游客车,予以准许。濮阳龙源公司允许任振峰将豫J72126旅游客车登记于其公司名下对外经营,濮阳龙源公司向任振峰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并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督,以保障挂靠车辆正常运营活动,2012年3月8日,广西车管所出具的退办凭证表明濮阳龙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了相关管理费用,但并未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濮阳龙源公司应在任振峰不能返还车款时承担赔偿责任。差旅费1980元系宜州浩运公司在争议发生后至濮阳协商此事宜支出的费用,宜州浩运公司请求赔偿差旅费1980元,予以支持。任振峰辩称车辆不存在登记信息与车辆档案不符现象,因车辆所出具了退办凭证,该退办凭证明确载明车辆档案伪造等行为,任振峰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任振峰辩称车辆不存在登记信息与车辆档案不符现象,不予采纳。任振峰辩称豫J72126系旅游客车系其6人合伙经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2011年11月12日的车辆经营合同书系任振峰个人与龙源公司签订,龙源公司亦认可挂靠人为仅任振峰一人,因此,任振峰辩称豫J72126系其6人合伙经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濮阳龙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未收取购车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振峰返还原告宜州市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购车款146500元,赔偿原告损失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龙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任振峰不能履行返还车款义务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濮阳市龙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任振峰与被上诉人宜州浩运公司买卖车辆濮阳龙源公司一概不知。原审判决濮阳龙源公司在任振峰不能履行返还车款的义务时,承担赔偿责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宜州浩运公司对濮阳市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振峰上诉称:本人自黑龙江购买车辆后,按照规定在濮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宜州浩运公司购买后在广西无法办理入户手续,并非出卖方的责任。一审依据广西车管所的退办凭证,判决返还车款于法无据。本案交易车辆实属6人合伙共有,判决一人承担返还车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只判返还车款,不判对方返还车辆,且造成的车辆损失没有予以考虑,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宜州浩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有二审庭审中宜州浩运公司提交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豫J72126客车的交易是通过濮阳市天丰实业有限公司,由买受人被上诉人宜州浩运公司作为甲方,与该车登记车主上诉人濮阳龙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格式合同,甲方由宜州市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代理人苏文明签字,濮阳市龙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已付车款,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赔偿金;”该合同加盖有濮阳市工商局机动车交易合同备案章。濮阳龙源公司、任振峰对该交易合同的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宜州市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另提交了广西省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给予豫J72126大型客车退办业务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因豫J7216大型客车实车情况与档案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按规定开具退办单,予以退办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豫J7216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任振峰,为经营客运业务将该车挂靠在上诉人濮阳龙源公司名下,并将该车登记在濮阳龙源公司名下,按照双方订立的《旅游车辆经营合同书》濮阳龙源公司对豫J7216大型客车营运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并办理年审、年检、车辆入户变更等事宜,濮阳龙源公司作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登记车主以及二手机动车交易合同的卖出方,应对车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车辆交易行为负责。因濮阳龙源公司和任振峰出售的车辆实车与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造成交易车辆不能办理转入登记,以二手车买卖合同濮阳龙源公司和任振峰应承担违约责任,宜州浩运公司购买车辆无法上道路行驶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和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任振峰收取了全部价款,应当全部返还。对其违约行为给宜州浩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濮阳龙源公司提出任振峰与宜州市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买卖车辆一概不知,原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以支持。任振峰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对于任振峰提出的豫J7216大型客车属6人合伙所有,任振峰没有提交六人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任振峰上诉提出的撤销原判,驳回宜州浩运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任振峰上诉提出的本案交易车辆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龙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由上诉人任振峰负担3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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