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37号 |
原告王海霞,女,31岁。 被告韩福琴,女。 被告王国际,男。 被告韩福英,女。 被告郝群山,男。 被告韩小建,女。 原告王海霞与被告韩福琴、王国际、韩福英、郝群山、韩小建、古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琴、王国际、韩福英、郝群山、韩小建、古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韩福琴、王国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2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韩福英、郝群山承诺愿和韩福琴、王国际共同还款,韩福英、郝群山、韩小建、古锋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只给付了35000元,还有85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福琴、王国际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日);2、判令被告韩福英、郝群山、韩小建、古锋就第1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韩福琴、王国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贷合同及附件各一份。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我钱不还的事实。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韩福琴、王国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韩福英、郝群山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韩福琴、王国际的借款负连带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王海霞与被告韩福琴、王国际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韩小建、古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并按印。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此后不再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3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霞与被告韩福琴、王国际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韩福琴、王国际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福英、郝群山、韩小建、古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被告韩福琴、王国际未偿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福琴、王国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福琴、王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霞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本金85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以本金65000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均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韩福英、郝群山、韩小建、古锋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韩福琴、王国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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