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297号 |
原告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耀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中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恒峻水韵风情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量8000㎡、50元/㎡,原告施工了5600㎡,总工程款280000元,被告支付了116000元,并垫付材料款23000元,下余141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起诉被告支付以上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未承包原告所诉施工工程,更没有发包给原告,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没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以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承保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水韵风情。工程范围,外墙外保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30天,合同价暂定400000元,外墙保温施工面积8000㎡,付款方式:外墙保温工程完毕,一周时间内甲方和监理予以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提交后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甲方付乙方外墙保温施工决算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一次结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地点是河南平顶山。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处罚合同总款的30%作为补偿。为保证本合同正常运行,甲方双方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双方须盖章签字确认。甲方盖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签字人高XX,乙方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生效后,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后,2013年4月9日经办人高XX向其出具了内容“保温面积5600㎡情况属时(实),宏海建设有限公司”证明。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和垫付材料款外,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现欠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1000元。 诉讼中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合同上盖章不认可,并提出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证明、结算凭证,被告提供的公章使用证明,本院通知证人高XX出庭作证向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公司与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现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并申请对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本案在审理中不经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该工程确为被告所承包施工,并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上的印章确为被告人员所加盖。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不支持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所施工工程款现已支付使用。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41000元应予以支付。对原告所主张利息因其未明确计付之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计付之日,故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出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工程款141000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全部由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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