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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佳佳与李学文、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111号 原告武佳佳,女,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文,男,44岁,汉族,农民。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宇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誉,男,26岁,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111号

原告武佳佳,女,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文,男,44岁,汉族,农民。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宇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誉,男,26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泽丹,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佳佳与被告李学文、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武佳佳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分别向原告及三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李学文、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誉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李学文持A2证驾驶豫G75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烟墩到孟庄医院路行驶,当行驶至鬼沟十字向新乡方向转弯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李学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5249.8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文、神州运输公司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学文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神州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李学文的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本次事故车辆豫G7509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并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对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23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李学文驾驶豫G75099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伤后,被告李学文支付原告医疗费885.97元,支付现金11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武佳佳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六张共16016.72元;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单据三张共1216.4元;4、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武佳佳每月平均工资2227元;5、新乡市宏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五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武新清是该公司职工及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为3933元;6、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武佳佳电动车定损为828元;7、鉴定费100元;8、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武佳佳购三星手机一部,价值738元;9、交通费票据共277元。以上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联合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豫G75099汽车实际车主为李学文,其挂靠于神州运输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文,神州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同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1、2、6、7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应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药费单据。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武佳佳住院期间,况且病历中显示检查结果,为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3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5的异议为仅提供工资表,无其它证据,应以农村标准来认定。因该证据能反映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领取及误工情况,为此,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李学文、神州运输公司对证据8的异议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认定书未显示手机,当时只有一个手机壳,但不知道是什么手机。因原告提供证据只是证实自己购买一部手机,但是否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坏,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9的异议为交通费用过高,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李学文、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李学文持A2证驾驶豫G75099号重型货车沿烟墩到孟庄医院的路上,行驶到鬼沟十字向新乡方向转弯时,与在鬼沟十字南口骑电动车的武佳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学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佳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右肩峰骨折;5、右肩关节积液;6、右三角肌撕裂伤伴出血;7、多发软组织伤。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16016.72元。住院期间原告到新乡医学院检查花医疗费1261.4元,共花医疗费17278.12元。并支出交通费277元。原告伤前在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月收入222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武新清护理。武新清系新乡市宏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393元。原告伤后,被告李学文支付原告医疗费885.97元,支付现金11500元。

被告李学文驾驶豫G75099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神州运输公司,实际为被告李学文所有,车辆挂靠于神州运输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学文应对原告武佳佳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学文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278.12元;2、误工费2227元(住院30天,月均工资为2227元);3、护理费3393元(住院30天,月均工资为33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0天,每天10元);5、交通费277元;6、车损828元;7、鉴定费100元。共计24403.1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172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伤残赔偿限额589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28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7578.12元,共计赔偿24303.12元。鉴定100元由被告李学文承担。因被告李学文已支付原告武佳佳赔偿款12385.97元,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917.15元,李学文已支付的12285.97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学文。原告要求神州运输公司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中足额赔偿,故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原告武佳佳各项损失11917.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幸琪

                                              审  判  员  吴学建

                                              审  判  员  张保利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润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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