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538号 |
原告尹俊晓,男,1974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建芳,男,1974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尹俊晓与被告罗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俊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罗建芳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俊晓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罗建芳因经济周转不开,由李x介绍认识,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约定利息2分,用期两个月还52000元整。但到期还钱时,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不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现金及利息共计73000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尹俊晓借给罗建芳50000元不是事实,该款是罗建芳付给尹俊晓建房的房款,当时写有欠条。被告罗建芳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不负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尹俊晓与罗建芳经李x介绍认识。2011年5月11日罗建芳给尹俊晓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尹俊晓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二个月,到期归还伍万贰仟元整。(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罗建芳 见证人:李x 2011年5月11日”。对此借条,罗建芳认可。 诉讼中,罗建芳提供与尹俊晓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和建房支付给尹俊晓的房款条据,并称该款是尹俊晓给本人建房时所欠的房款,已经偿还3000元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尹俊晓称,建房属实,房款已结算完毕,该款与房款无关。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到期归还52000元,其中2000元是利息。罗建芳已偿还3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尹俊晓提供的借条、罗建芳提供的与尹俊晓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因建房支付给尹俊晓的房款条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尹俊晓持有罗建芳书写的借条,罗建芳对借条内容认可,该笔欠款事实清楚。尹俊晓请求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注明借款50000元,期限二个月,到期归还52000元,说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利息应为2000元。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罗建芳偿还3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据此应认定罗建芳偿还的3000元是利息。关于罗建芳辩称该借款系房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辩称意见,虽然提供有与尹俊晓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和尹俊晓收到房款的条据,但不能证明该借款与所欠房款存在联系,故对罗建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尹俊晓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罗建芳已偿还的1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罗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李培森 代理审判员 马晓沛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 利息; (三) 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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