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金华,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3年5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 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金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苗金华驾驶豫Q74790(临)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确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店镇鲍庄路口处,与同向前方邱来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邱来运死亡,后苗金华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苗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苗金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仲裁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金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苗金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苗金华驾驶豫Q74790(临)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确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店镇鲍庄路口处,与同向前方邱来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邱来运死亡,后苗金华驾车逃逸。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苗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苗金华于2013年5月24日19时许到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经仲裁主持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苗金华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2万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苗金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证实:2013年5月24日12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快走到鲍庄路口时,听到“咚”的一声,我看到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撞上了一辆摩托车,我就赶紧跑着喊让那辆轿车停下了,但是那辆小轿车向东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被告人苗金华供述:2013年5月24日上午,我驾驶豫Q74790(临)号轿车从刘店高速路口去刘店街,我沿着确刘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刘店镇鲍庄时,当时我前面一辆两轮摩托车也往东走,走着走着,那辆摩托车也没有打转向灯,突然往左转弯,我来不及刹车,我的车一下子把那辆摩托车撞到了,我也没有停车,继续往东跑了。沿着确刘路又往东跑了有二、三公里,看见一个路口,我又拐到那个路口往南跑了有十几米停那了。然后我在车上坐了一下午,到下午六点多,我想着也跑不了,就到刘店派出所投案了。我的车撞住人后当时我比较害怕,就开车跑了。当时我的车速有60码左右,碰着我的车左前角了,车前玻璃烂了,引擎盖变形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4、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邱来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苗金华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肇事车临时牌豫Q74790比亚迪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苗金华。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临时牌豫Q74790比亚迪小型轿车灯光及制动、转向部件齐全有效。 7、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3]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苗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苗金华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 9、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苗金华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22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苗金华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苗金华的身份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金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苗金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金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尚 贺 玲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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