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金初字第8号 |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时敬召,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男,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聂战峰,男,37岁。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聂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战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聂战峰于2011年11月29日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35000元,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借款期限、利率约定明确,由赵晋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后付息至2011年11月29日,现仍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聂战峰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聂战峰承担。 被告聂战峰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战峰于2010年11月29日与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35000元,借款用途:装修房屋;借款利率为月息9.6‰;借款方式:由赵晋涛提供贷款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该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聂战峰未偿还借款本息。起诉时信用社将赵晋涛作为共同被告。诉讼中,信用社撤回对赵晋涛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聂战峰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聂战峰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佐证,借款到期后聂战峰不予还款,信用社要求聂战峰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聂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二〇一三 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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