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标,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昌德,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良印,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阳,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俊义,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金标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标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郑昌德,被上诉人万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万良印及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俊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22日,万华、万良印与赵金标经协商,拟合作在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王平庄村民组南的荒山坡地建设新型墙体材料厂。当日,万华、万良印给付赵金标合作投资款100万元。由李俊义书写出具收条,赵金标在收条下方署名。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万良印、万华窑厂投资现金壹佰万元整,李俊义、赵金标,2011年4月22号”。赵金标收到100万元投资款后,以自己个人名义于同月27日与遂平县槐树乡人民政府、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民委员会签订《投资建窑租地协议》,但是未进行窑厂建设,并从当地外出,与当地及万华、万良印失去联系。万华、万良印见合作建窑无法进行,遂通过当地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民委员会追回投资2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华、万良印与赵金标经协商自愿在槐树乡槐树村合伙建设新型墙体材料厂(即窑场)的口头合伙协议,虽然双方对合伙的具体内容陈述不一致,但是双方对合伙关系予以认可,合伙关系成立。该合伙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伙关系。关于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万华、万良印提供的收条一份,第三人作为书写人予以证实,有赵金标签字,且赵金标在答辩中予以认可收到华、万良印投资款100万元,故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关于万华、万良印提供的《投资建窑租地协议》,结合赵金标提供的《投资建窑租地协议》,二者不一致的地方是协议书下方乙方的签名不同。万华、万良印提供的协议书签名为赵金标、万华、刘凤彩,赵金标提供的签名为赵金标,结合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赵金标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协议,后为达到某种目的让万华等补充签名。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万华、万良印提供的赵金标借款20万元用于发展养殖的借条,因系复制件,赵金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赵金标主张其积极履约建窑的抗辩理由,对其提供的《投资建窑租地协议》予以采信。对于赵金标提供的《山坡土地租用合同》及《砖场承建协议书》、收条等,万华、万良印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赵金标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万华、万良印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赵金标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关系的基础是合伙各方在履行合伙行为中相互之间的诚实信用,但本案从赵金标的行为来看,赵金标在收到万华、万良印投资款后,虽签订了《投资建窑租地协议》,但是未进行合作建窑行为,不能证明收到万华、万良印投资款的合理去向,并与万华、万良印以及当地失去联系,显然违背诚实信用的合伙基础,系违反合伙协议的违约行为,故赵金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赵金标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合作基础,故万华、万良印要求解除与赵金标之间合伙建窑或称合作建窑关系以及要求赵金标返还投资款71万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金标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虽书写收条,因其不是合伙方,没有管理使用该投资款项,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万华、万良印与赵金标之间的合作投资建窑关系;二、赵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万华、万良印投资款71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万华、万良印对第三人李俊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赵金标负担。 宣判后,赵金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协商一致后,当时约定被上诉人出资500万元,上诉人出资200万元,在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建窑厂,自己负责与乡、村、组等单位协调,签有协议和办理了批建等手续,并已支付土地租赁款、建窑工程款及购买机械设备款。但被上诉人在出资100万元后,将其中30万元抽回,致使建窑不能顺利进展。原审法院判决在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时,就认定上诉人违约,违反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庭审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双方投资建窑中是哪方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赵金标返还投资款7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赵金标提供了以下证据:1、驻发改工业(2011)439号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驻国土(2011)212号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遂国土(2011)36号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遂环函(2011)14号遂平县环保局调配意见函、遂规办(2010)61号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文件、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遂平县聚雅坊古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2亿块高掺量粉煤灰烧结砖项目的函等文件用以证明双方合伙建窑前期工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且其付出了大量劳动。2、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及个人证明条五份用以证明赵金标与村组多次协调建窑事宜并为建窑已支出部分费用。3、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万良印从王自兴处拉走挖土机一台;收条一份,证明内容万良印收到王自兴窑场租赁转帐款叁拾伍万圆。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在投资建窑中是哪方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赵金标返还投资款7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就赵金标的行为来看,在收到万华、万良印投资款后,虽签订了《投资建窑租地协议》,但未进行合作建窑行为,不能证明收到万华、万良印投资的合理去向,系违反合伙协议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万华、万良印请求解除合作建窑关系以及要求返还投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二审中赵金标虽提供有三组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万华、万良印亦不认可,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赵金标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赵金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审 判 员 李全章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李子 |
上一篇:原告杨耀宗诉被告杨治学、杨治文、杨治礼、杨治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