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松利,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8月9日归案,同年8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5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利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利及辩护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松利伙同鲁山县梁洼镇鹁鸽吴村村民范志勇、鲁山县辛集乡付领村村民詹国广(二人已判刑)预谋实施盗窃后,后三人携带匕首行至鲁梁公路鹁鸽吴路口附近时,见到梁洼镇段店村村民张国利驾驶摩托车从此处经过,三人即预谋对张国利实施抢劫。詹国广上前将张国利和摩托车推倒后,被告人李松利持匕首上前对张国利进行威胁,詹国广趁机从其衣兜内抢走现金700元,抢劫得手后,范志勇驾驶抢得的摩托车载乘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所抢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940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李松利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等人证言,同案人范志勇、詹国广供述,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松利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所抢赃物部分追退,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松利系从犯,可减轻对其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松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鲁晓
二О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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