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608号 |
原告刘米峡,女, 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凯,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刘米峡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来锁,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米峡与被告刘来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米峡的委托代理人王锴、贾凯,被告刘来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米峡诉称:2013年1月18日5时30分,被告刘来锁驾驶豫MB3648号两轮摩托车沿沿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帅康彩钢厂门前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截止2013年1月28日,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348.70元。2013年2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来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18.70元。 被告刘来锁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事实依据不充分,而且送达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院应当根据情况重新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进行划分。原告要求各项医疗数额不真实,病例存在伪造的嫌疑,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具体数额,调取住院的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5时30分,刘来锁驾驶豫MB3648号两轮摩托车在沿黄路由北向南行驶,刘米峡在沿黄路由北向南行走,双方行至帅康彩钢厂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刘来锁、刘米峡均摔倒。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刘来锁妻子送刘米峡回家。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刘米峡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急诊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刘米峡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贾某进行护理,住院10天,2013年1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348.70元。刘米峡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锥管狭窄。出院医嘱继续腰围外固定制动2个月,休息2个月,陪护1人。减少座位,避免弯腰负重,1个月后复查;如腰部疼痛加重或肢体活动变化及时就诊。 刘米峡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后,报警求助。2013年2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来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米峡无责任。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通过邮局将事故认定书邮寄至刘来锁处。 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1份证明,述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刘米峡,2013年元月18号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没有考勤记录,公司决定从2013年元月19号停发其工资。另公司11月份、12月份工资,公司暂未发放。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刘米峡2012年8、9、10三月的工资分别为1037元、1043元、1143元。 刘米峡的主治医师李某(黄河三门峡医院医生)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刘米峡的治疗费是治疗其骨折为主,其中治疗费过高的原因是一种名为“椎体支撑体”的医疗耗材较为昂贵,且该耗材是用于刘米峡骨折的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米峡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刘来锁申请对刘米峡的受伤是新伤还是旧伤及刘米峡用药的适当性进行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及鉴定材料。刘米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63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来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刘米峡撞伤,其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刘米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来锁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不充分,送达程序违法,并要求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重新划分。首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公安交通警察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作出的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来锁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来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其应当对原告刘米峡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米峡的损失为:1、医疗费:32348.70元。被告刘来锁认为原告刘米峡的治疗费不真实,根据原告刘米峡提供的医疗票据以及本院对原告刘米峡主治医生的调查可以认定,该医疗花费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2、误工费: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刘米峡的平均工资为1074元。原告刘米峡住院10天,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共计70天,其护理费为1074元/月÷30天×70天=2506元。3、护理费:原告刘米峡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根据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护理费为3500元。4、营养费:住院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系客观事实,交通费的产生不可避免,故本院酌定支持150元。上述费用合计930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来锁赔偿原告刘米峡各项损失共计39004.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刘来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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