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一初字00069号 |
原告张作六,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 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战渠,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作六诉被告牛战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战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作六诉称,2012年3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牛战渠驾驶豫HZQ556号轿车在大定路南街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作六驾驶的豫HBA56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作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战渠负事故全部责任。豫HZQ556号轿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0608元;2、误工费,从2012年3月28日计算到2013年7月28日(16个月)共480天×56.8元(按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365天计算) =2726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56.8元=1192.8元;4、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21天=42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20年×10%=15049.8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损费888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为:59332.68元。 被告牛战渠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当按120天计算,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定。其余损失依法计算后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车辆投保的保单(抄件);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两次住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各一份,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共6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总共花费10608元;5、伤残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张作六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6、车损评估单一份(没有修车发票);证明车损为888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证据2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该车投保时 没有上牌,号牌号码为该车的发动机号,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单载明的车辆和本案的肇事车辆为同一车辆。在此确定之前保险公司无法承担责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其中一张是医保联并非是收据联(2012年3月28日,金额359.23元)。2012年5月7日,孟州市骨科医院金额为117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处方、医嘱等来证明该支出与本交通事故的关系。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受损车辆拥有所有权情况,同时该鉴定也没有记载鉴定标的基本情况,该鉴定结论所载明的车辆无法确认,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修理支出情况,因此对该鉴定不予认可。7、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两次住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投保车辆发动机号和本案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一致,应为同一车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投保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是医保联(2012年3月28日,金额359.23元),并非收据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孟州市骨科医院金额为117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处方、医嘱等来证明该支出与本交通事故的关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孟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和该院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印证原告张作六曾在该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车损评估单一份(没有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单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单未显示车牌号、车驾号,同时未提交修车票据,对该评估单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车损评估单一份,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提交修车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牛战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牛战渠驾驶豫HZQ556号轿车在大定路南街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作六驾驶的豫HBA56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作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战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作六无责任。原告张作六受伤后,先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孟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0248.77元。诊断结果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红梅护理。经焦作诚君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作六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牛战渠驾驶的豫HZQ55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强制险(BZ)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B为15万元,……。原告张作六及妻子张红梅均系农村居民,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险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牛战渠负全部事故责任,因被告牛战渠的豫HZQ55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战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作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48.77元,误工费8008.8元(原告要求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6个月),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认为,应当按120天计算,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酌定原告张作六出院后休息天数按120天为宜,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732元÷365天×141天=8008.8元),护理费1192.8元(20732元÷365天×21天=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42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38130.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作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130.25元。 二、驳回原告张作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83元 ,鉴定费700元 ,由被告牛战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星 |
上一篇:再审申请人黄敏与被申请人周口市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黄伍才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