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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华诉被贺春枝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245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周文华,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四里村7组。 被告贺春枝,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245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周文华,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四里村7组。

    被告贺春枝,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四里村7组。

    原告周文华诉被贺春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春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贺乐,因为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因为琐事生气,2012年收麦后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周贺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贺乐,因为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因为琐事生气,2012年收麦后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几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文华与被告贺春枝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