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初字第245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周文华,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四里村7组。 被告贺春枝,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四里村7组。 原告周文华诉被贺春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春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贺乐,因为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因为琐事生气,2012年收麦后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周贺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贺乐,因为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因为琐事生气,2012年收麦后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几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文华与被告贺春枝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
上一篇:上诉人隗义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