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126号 |
原告张红丽,女,生于1982年1月10日。 被告袁天星,男,生于1983年7月18日。 原告张红丽与被告袁天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天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丽诉称:2006年元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袁××。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尽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淅川县民政局的证明、上集社区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证人周书芬、陈三妮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被告袁天星缺席无答辩。 经庭审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张红丽和被告袁天星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8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袁××。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遂被告经常外出打工,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其它原因双方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遂后被告于12月10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尽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即向被告袁天星发出公告,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丽、被告袁天星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即独自外出,不尽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张红丽要求与被告袁天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袁天星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孩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红丽与被告袁天星离婚。 二、婚生女孩袁××随原告张红丽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张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