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周民终字第11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现伟,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水峰,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中丽,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现伟,基本情况同上。系常中丽之夫。 上诉人董现伟因与被上诉人石水峰,原审被告常中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石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原审被告常中丽的委托代理人董现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石水峰委托石同前与董现伟商谈,由董现伟在广东东莞购买大巴车辆交付给石水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4月4日,石水峰通过其儿子石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给董现伟现金91000元。2011年9月5日,石水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董现伟指定的石红旗的银行卡上20000元。董现伟在广东东莞购买了车辆,但未向石水峰提交车辆的相关档案资料和牌照。 原审法院认为,石水峰、董现伟经协商,由石水峰向董现伟购买车辆,董现伟交付的车辆应提交相应的车辆相关资料,并能用于运输。董现伟不能提交,致使石水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石水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对石水峰要求董现伟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水峰要求董现伟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董现伟辩称与石水峰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常中丽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现伟返还原告购车款111000元。二、驳回石水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常中丽不承担民事责任。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董现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现伟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现伟与石水峰系同村村民,董现伟无偿帮忙给石水峰介绍购买的钟桂强的车,并不是董现伟的车辆,董现伟只是委托代理买车,涉案车辆档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邮寄给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且该车已交付给石水峰。二、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石同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石水峰的诉讼请求。 石水峰答辩称:一、石水峰与董现伟之间法律关系系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二、涉案车辆应手续齐全,但涉案车辆无牌无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中丽陈述意见同董现伟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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