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1207号 |
原告张谦,男,1944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俊峰,男,1981年4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平顶山新华区凌云路武警医院南100米。 代表人吴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亚飞,男,1974年11月23日生。 原告张谦与被告雷俊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雷俊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谦诉称,2013年4月7日雷俊峰驾驶豫DU29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前雷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谦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谦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雷俊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谦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U2938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6000元整。 被告雷俊峰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但我垫付给张谦的医疗费3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7时10分,雷俊峰驾驶豫DU29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前雷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谦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谦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谦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4月7日入院,2013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35天,花医疗费51339.2元(包含被告雷俊峰垫付款35000元)。该次事故张谦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股骨头粉碎骨折;3、左股骨胫骨折及左髋关节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还显示: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养半年,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支持对症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还显示:张谦左腓骨骨折术后(钢板固定),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3000元。2013年8月30日张谦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19号鉴定书,鉴定张谦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张谦支付鉴定费 350元。张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6000元整。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U29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为25379元/年;4、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4、张谦事故前在家养兔子,提供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雷俊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雷俊峰提供的垫付款收到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俊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俊峰对该认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谦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雷俊峰应当赔偿,鉴于雷俊峰的豫DU29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84.20元;该医疗票据中门诊票号为№3828212号230元及№3828213号25元票据上面没有加盖公章并且张谦的谦字写成了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天);护理费9386.75元(135天×25379元/年÷365天);误工费8293元(146天×2073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7524.94元/年×12年×30%伤残系数);伤残鉴定费35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因有连号现象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适当支持600元较为适宜;二次手术费3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9854元。包含雷俊峰垫付款35000元,该款应从张谦总赔偿款中扣除。以上损失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雷俊峰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雷俊峰应承担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84854元,支付给雷俊峰垫付款35000元。雷俊峰支付给张谦鉴定费350元。 二、驳回原告张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张谦负担13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笑 月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