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昝万川,男,汉族,住南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光电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朱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昝万川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昝万川申请再审称:昝万川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有同城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字,证实了同城公司对昝万川所受让债权额度的认可,原审法院随意减去债权数额无道理。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马金献系星哲模具加工部经营人。马金献于2007年1月15日所转让的转账协议中的债权数额为27490元,该款包含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星哲模具加工部款22701元及同城公司尚欠星哲模具加工部款4789元。同城公司虽然在转账协议中加盖有财务专用章,表明同意债权转让,但马金献已向汇丰公司领取款项12000元,且于2010年1月12日就下余的10701元也已通过诉讼向汇丰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同城公司仅应对自身所欠星哲模具加工部的4789元债务负清偿责任,而不应对汇丰公司所欠星哲模具加工部的22701元债务负清偿责任。昝万川就该22701元向同城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昝万川就该部分款项可向马金献主张权利正确。 综上,昝万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昝万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小军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