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再字第3号 |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朱林,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银元,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男,58岁,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运奇,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十字路长宁街。 法定代表人靳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林诉被告张银元、王运奇、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银元不服,申诉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17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检民抗[2012]137号民事抗诉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郑民抗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原审原告申请追加王运奇为被告。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蓓蕾、杨智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告朱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罡、被告张银元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卿、被告王运奇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乘坐王运奇驾驶的豫ATE378号出租车行驶到郑密路桥沟路段时,与郑丙辰无证驾驶的吉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地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履行合同期间,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受伤严重。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3135.17元、误工费2550元、交通费821元、义齿更换费用136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8101.87元。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豫ATE378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银元系该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出租车只是挂靠在本公司,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银元、王运奇在原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日15时40分左右,郑丙辰无证驾驶豫AD9487号(套牌)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路桥沟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王运奇驾驶的豫ATE37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坐人原告朱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61.1元。后原告转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2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4571.09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颌面外伤、左肩软组织损伤、牙外伤(牙齿三颗脱落)。2010年5月21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198.8元。2010年6月1日,原告另支出门诊费18.9元。2010年6月1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装氧化锆全瓷牙七颗(三颗缺失安装、四颗固定用),共支出医疗费用27300元。2010年4月26日,经原告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如行活动义齿修复,每次费用可在500元-3000元左右,建议3-5年更换一次;2、如行固定义齿修复,费用可在4000-30000元左右,使用寿命大约10年;3、如行种植义齿修复,费用大约40000元左右,使用寿命大约20年。另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系新密市吉祥汽车修理行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TE37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银元,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事故发生时,王运奇承包被告张银元的豫ATE378号出租车营运;2、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结果:中国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69.63岁。 原审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运奇驾驶的出租车,该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银元,因此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张银元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张银元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32249.89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5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7232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55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15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误工损失日有关评定标准支持90日,其主张的误工费25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装的义齿属于磨损器具,具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后期义齿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义齿修复治疗方式按固定义齿修复方式,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方式治疗费用经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为4000-30000元之间,使用寿命大约为10年。根据该评估结果,原告主张的义齿修复费用应取其中间值为每次17000元,以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为69.63岁计算,还需更换五次。其后期义齿更换费用为8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25594.89元。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1、被告张银元赔偿原告朱林医疗费32249.89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2455元、误工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义齿更换费用85000元,共计125594.89元;2、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银元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 再审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王洋乘坐被告王运奇驾驶的豫ATE378号出租车,当行驶到郑密路桥沟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郑丙辰无证驾驶的豫AD9487号(套牌)吉普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责任认定为郑丙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奇负次要责任,朱林、王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疗,支出门诊费161.1元,后转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2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4571.09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颌面外伤、左肩软组织损伤、牙外伤(牙齿三颗脱落)。2010年5月21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198.8元。2010年6月1日,原告另支出门诊费18.9元。2010年6月1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装氧化锆全瓷牙七颗(三颗缺失安装、四颗固定用),共支出医疗费用27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249.89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如行活动义齿修复,每次费用可在500元-3000元左右,建议3-5年更换一次;2、如行固定义齿修复,费用可在4000-30000元左右,使用寿命大约10年;3、如行种植义齿修复,费用大约40000元左右,使用寿命大约20年。另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交通运输合同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TE37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银元,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2009年8月26日,被告张银元与被告王运奇签订出租车营运协议,约定被告张银元将豫ATE378号出租车租给被告王运奇运营,租金为每月3000元,如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及违法乱纪等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均由被告王运奇承担。 再审中,被告张银元主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朱林的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牙齿的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银元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运奇驾驶的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银元,因此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张银元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银元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张银元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运奇租赁被告张银元的出租车进行驾驶,二人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与原告诉请的运输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王运奇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系新密市吉祥汽车修理行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与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王X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1天,误工费应为2007.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义齿更换费用135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银元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有三种结论:1、如行活动义齿修复,每次费用可在500元-3000元左右,建议3-5年更换一次;2、如行固定义齿修复,费用可在4000-30000元左右,使用寿命大约10年;3、如行种植义齿修复,费用大约40000元左右,使用寿命大约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虽然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采用何种标准修复,难以确定,故按法医鉴定结论第一种意见的最高费用3000元计算较为适宜。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林17岁,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的中国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69.63岁,按5年更换一次,应更换10次,每次费用3000元,10次费用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银元赔偿原告朱林医疗费32249.89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2455元、误工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义齿更换费用85000元,共计125594.89元)。 二、维持本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银元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银元赔偿原告朱林医疗费32249.89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2455元、误工费2007.87元、交通费500元、后期义齿更换费用30000元,共计70053.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朱林对被告王运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662元,由被告张银元负担1960元,原告负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杨改凤 审 判 员 王海彬 代理审判员 杨世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淑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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