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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欣、李付兴、刘国纪、代明英、刘成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欣,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付兴,男,196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欣,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付兴,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当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国纪,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当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明英,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成稳,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欣、李付兴、刘国纪、代明英、刘成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以及被告人朱欣、李付兴、刘国纪、代明英、刘成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郏县城关镇人和街居民李某某在郏县西关示范园内开设扫帚厂,并在该扫帚厂内养殖鸡子。李某某雇佣郏县安良镇沟李村村民李大法(另案处理)为其扫帚厂看门护院。期间,被告人朱欣与李大法预谋盗窃李某某扫帚厂内的扫帚、鸡子等物品。2012年农历10月中旬的一天,朱欣驾驶自己的老年摩托车来到李某某的扫帚厂门外,李大法趁李某某不在厂内,该厂无人之机将厂门打开,伙同朱欣将该扫帚厂内的鸡子100只、成品和半成品扫帚30把,装到朱欣所驾驶的老年摩托车上。朱欣将上述物品拉走,并予以销售。2012年农历10月下旬,朱欣和李大法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五次从李某某厂内盗走鸡子500只、成品和半成品扫帚90把、实木扫帚把20根,由朱欣将上述物品用老年摩托车拉走,并予以销售。朱欣分获赃款16000元。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大法、崔某某、朱某某、李某滚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3] 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冬,被告人李付兴与李大法预谋盗窃李某某扫帚厂里的物品。2011年农历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付兴驾驶一辆三轮车伙同被告人刘国纪、王妞(绰号“黑妞”,另案处理)一起到李某某的扫帚厂门外。李大法趁李某某不在厂里和扫帚厂里无人之机将厂门打开,刘国纪在厂外负责放风,李付兴、王妞二人进入厂内,在李大法的帮助下,将该厂内鸡子100只装在呢绒袋内,放到李付兴的三轮车上盗走。第二天由李付兴将所盗鸡子予以销售。2012年农历11月上旬,被告人李付兴、刘国纪伙同王妞、李大法等人又采用相同的方式,先后二次从李某某扫帚厂内盗走鸡子200只,由李付兴将所盗鸡子予以销售。赃款由被告人李付兴、刘国纪等人共同分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鸡子价值人民币7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付兴、刘国纪二人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均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李某某请求本院对李付兴、刘国纪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兴、刘国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大法、崔某某、李某明、李某军、王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3] 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款收据,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冬天,被告人刘成稳和彭某某(具体身份不详)预谋到李某某扫帚厂实施盗窃。201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彭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伙同刘成稳和被告人代明英一起来到李某某的扫帚厂门外,彭某某上前把扫帚厂大门喊开后,同李大法商议盗窃。之后,彭某某、刘成稳、李大法、代明英进入该厂,把李某某厂内的鸡子100只装入呢绒袋后,装到彭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又将厂内的60把成品扫帚和40把半成品扫帚装到三轮车上盗走。尔后由彭宝生予以销售。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明英、刘成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大法、崔某某、孟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3] 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欣、李付兴、刘国纪、代明英、刘成稳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某某的扫帚厂门卫串通,秘密窃取李某某财物,均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欣、李付兴、刘国纪、代明英、刘成稳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分别的共同犯罪中,朱欣、李付兴、刘国纪、代明英、刘成稳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欣、李付兴、刘国纪、代明英、刘成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案发后李付兴、刘国纪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李付兴、刘国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付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已扣除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已被羁押的31天>。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国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已扣除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已被羁押的31天>。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代明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刘成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朱欣非法所得16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 存 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迎

                                              二○一三 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培 森

附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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