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占安,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8日向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占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份,郏县茨芭镇茨芭村村民杨占聚(已判决)与被告人杨占安预谋后,在杨占安家中开设赌场,由杨占安负责在赌场站岗放哨,获赃款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占聚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峰、李某京的证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安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看门望风,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杨占安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杨占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占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占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杨占安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附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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