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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园园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园园,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郏县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18号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园园,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郏县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园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石园园酒后驾驶豫DPL239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载着其表弟毛某某,沿郏景公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郏县黄道乡谢湾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襄城县库庄乡西库村村民库某驾驶的豫D77809号货车相撞,造成石园园本人与毛某某受伤,二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石园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园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库某、毛某某无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石园园赔偿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已履行)。毛某某放弃作伤情鉴定,不要求赔偿。二被害人均对石园园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园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库某、毛某某陈述,证人库某兵、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园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石园园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石园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园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O一三年十一 月 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