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248号 |
原告李惠强,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登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惠强诉被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李惠强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以李惠强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12)管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被告沃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薛登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强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2个月。原告当日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 原告举证:被告沃特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沃特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 被告沃特公司辩称:被告是向王晓玲借款。2011年12月9日、12月12日被告分两次将所借200万元还给了王晓玲,王晓玲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盛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 被告举证:1、2012年3月16日证明一份(该证明系被告沃特公司打印的,鑫银盛公司未盖章);2、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鑫银盛公司提供了郭文强和陈秀军的账户,被告已将191万元转至上述两人的账户;3、鑫银盛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鑫银盛公司收取被告担保费9万元;4、被告和鑫银盛公司、王晓玲共同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晓玲及鑫银盛公司已经收到200万元借款,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5、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王晓玲出借沃特公司200万元,鑫银盛公司为保证人;6、《出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出资人为王权、李书英、王胜利、张建兰、赵小庭、艾霞、张金凤、李惠强、刘爱国、张峰的出资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上述证据证明由于王晓玲资金不足,由原告出资40万元通过鑫银盛公司借给被告,并在鑫银盛公司的监督下还本付息。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因没有鑫银盛公司的公章且系被告制作,该证据不具有任何效力;对证据2、3、4、5认为与原告2011年10月14日的借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把原告2011月10月14日的借款还清;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了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王晓玲借款200万元中有原告的出资。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依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3日,王晓玲作为出借人,被告沃特公司作为借款人,鑫银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豫鑫担保2011字第438号《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沃特公司向王晓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付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鑫银盛公司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沃特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自王晓玲(出借人)处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以《借款/担保合同》(豫鑫担保2011字第438号)约定为准。出借人王晓玲、鑫银盛公司亦在该借据中签字盖章。针对上述借款,王晓玲、被告沃特公司、鑫银盛公司共同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办理了(2011)郑惠证民字第62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王晓玲、被告沃特公司、鑫银盛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共同出具一份《出资情况说明》,内容为:“出借人王晓玲、借款人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保证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豫鑫担保2011字第438号),约定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2个月,现合同各方声明如下:1、王晓玲由于资金实际情况,不能足额出资,同意在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公司监管下,组成联合出资客户对借款项目匹配资金,王晓玲承认各出资人按出资金额比例享受债权权利,各项债权以河南鑫银盛公司监管下借款方签订《出资确认书》及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方在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公司监管下,对各联合出资客户出具借款借据,签订《出资确认书》,承诺按约还款。3、由于资金匹配需要时间,实际借款时间以在鑫银盛公司监管下借款方向各出资人出具借据时间为准。 2011年10月14日,被告沃特公司作为借款人,鑫银盛公司作为出资确认人,与出资人李书英、赵小庭、张建兰及本案原告李惠强等十人各自签订了出资确认书,同时被告沃特公司向李书英、赵小庭、张建兰及原告李惠强等十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告李惠强作为出资人(甲方),被告沃特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鑫银盛公司作为出资确认人(丙方),签订的出资确认书约定:为有效体现和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使出资人对其出资安全放心,乙、丙双方对甲方在豫鑫担保2011字第438号《借款/担保合同》中出借人王晓玲贰佰万元出借款中含甲方出资肆拾万元予以确认。现各方声明:(一)承认甲方出资金额完全属实,享有按出资比例分享债权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二)保证甲方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到出资收益(利息)和出资本金,若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和本金,则丙方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甲方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指债权及权利凭证转移等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借款方向甲方支付出资金额,以确保甲方的权益不受侵害。(三)丙方对以上声明真实性及融资过程负有监管责任,如有违背,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在2011年10月14日,被告沃特公司向原告李惠强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出资人为李惠强,出资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人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月利率1.8%,期限二个月,指定还款户:李惠强,开户行:郑州市交通银行,账户号码:6222600620004363001。该还款计划书还载明了被告沃特公司的还款计划:2011年10月14日还利息7200元,2011年11月14日还利息7200元,2011年12月13日还本金40万元。该还款计划书下方备注的内容为:“每月按上述约定还款日期将还款及时存入上述账号,妥善保管存款凭条,并及时告知鑫银盛公司,还最后一期本金时,提前通知鑫银盛公司,需借款人、出借人到鑫银盛公司办理结清手续,如双方私自交易,鑫银盛公司不承担代偿责任。”原告李惠强在该还款计划书中签名已收到该计划书。 2011年10月14日,被告沃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惠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系付借款。该收据中加盖有被告沃特公司财务专用章,还加盖有被告沃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勋的个人印章。被告沃特公司借款后,于2011年10月14日、11月14日向原告李惠强分别支付利息7200元。之后,鑫银盛公司偿还原告李惠强借款本金10万元。 庭审中,被告沃特公司提交一份结清证明,内容为:出借人王晓玲,借款人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编号豫鑫担保2011字第438号,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以上所列《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经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协商、确认,现于2011年12月12日全部结清,出借人已按约收到全部本息,双方无任何争议,特签此证明手续,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3月16日,被告沃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出资人指定的郭文强账户(6222081702001923694)于2011年12月9日以网上转账方式向出资人王晓玲归还借款壹佰万元及陈秀军账号(4427301100130425)于2011年12月12日以网上转账方式,向出资人王晓玲归还借款玖拾壹万。由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玖万元也已转给出资人王晓玲。故此,由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号为豫鑫担保2011字第438号的借款贰佰万元已于2011年12月12日全部结清。”该证明下方载有出资人李书英、赵小庭、张建兰及本案原告李惠强等十人的借款姓名、出借日期、出借金额。但鑫银盛公司未在该证明中盖章确认,各出资人亦未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王晓玲、被告沃特公司、鑫银盛公司在2011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三方又共同出具了《出资情况说明》,而《出资情况说明》中明确被告沃特公司在鑫银盛公司的监管下应与各实际出资人签订出资确认书,并承诺按约还款,以上事实表明,王晓玲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其本人并未出资200万元借给被告沃特公司。2011年10月14日,被告沃特公司与原告李惠强签订了出资确认书并向原告李惠强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应当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实际确认。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了被告沃特公司的还款账号是原告李惠强在郑州交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但被告沃特公司除按约于2011年10月14日、11月14日向原告李惠强各支付了7200元的利息外,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账号向原告李惠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由于被告沃特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李惠强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沃特公司承担,故原告李惠强要求被告沃特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沃特公司在借款当日即支付了利息7200元,应当视为原告李惠强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200元,原告李惠强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92800元,由于鑫银盛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李惠强10万元本金,故剩余本金292800元,被告沃特公司应当进行清偿。被告沃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清证明中并没有出资人李书英、赵小庭、张建兰及本案原告李惠强等十人的签字确认,被告沃特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起草的针对出资人李书英、赵小庭、张建兰及本案原告李惠强等十人借款已结清的证明,李书英、赵小庭、张建兰及本案原告李惠强等十人亦未在证明中签字,鑫银盛公司亦未盖章,故被告沃特公司主张应鑫银盛公司的要求已将借款打入了陈秀军、郭文强的账户,沃特公司已向王晓玲结清了20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惠强借款本金29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惠强负担1956元,被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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