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朝许,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薛国堂,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杨圈,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朝许、薛国堂、杨圈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朝许、薛国堂、杨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孟朝许、薛国堂分别与郏县茨芭镇天成洼村村民姚某某联系后,约定以11000元的价格收购郏县茨芭镇靳村北王善家耕地南边25棵桐树。随后,孟朝许、薛国堂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圈、汝州市纸坊乡康街村村民尹某某(另案处理),约定次日一同前去伐树。 2013年9月19日,孟朝许、薛国堂分别携带汽油锯一把,伙同杨圈、薛国堂的儿子薛某某(另案处理)、尹占正来到伐树地,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伐倒11棵桐树。后由孟朝许、薛朝伟分别驾驶自家的三轮车,将该11棵桐树以5610元的价格卖给在禹州市文殊镇樊岗村开办木材加工场的王某某。 2013年9月20日,该五人又来到伐树地,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伐倒9棵桐树。后孟朝许驾驶其三轮车将其中的7棵拉到王某某的木材场并以3080元的价格卖掉,薛国堂驾驶其三轮车将剩下的2棵桐树装车后欲拉走卖掉,因该车半路出现故障未卖掉。2013年9月21日,该五人再次来到伐树地,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5棵桐树予以砍伐。正在伐第5棵桐树时,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孟朝许、薛国堂、杨圈抓获。 经郏县林业局鉴定,滥伐的25棵桐树立木蓄积为13.494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朝许、薛国堂、杨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滥伐林木所使用的工具照片,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滥伐林木材积鉴定报告及伐树材积表,抓获证明、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朝许、薛国堂、杨圈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孟朝许、薛国堂、杨圈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孟朝许、薛国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圈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述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参加犯罪的地位、作用、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朝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薛国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人民币各1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孟朝许、薛国堂的作案工具三轮车各一辆、汽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二○一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远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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