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350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彩伟,男,1969年3月9日出生。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刚茂,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仙风,女,1962年2月9日出生。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彩伟、孙刚茂、张仙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彩伟、孙刚茂、张仙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韩彩伟听张xx说其在三门峡市崤山路开的糕点房被砸,并在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理纠纷。韩彩伟遂与被告人孙刚茂、张仙风等人来到东城分局,在东城分局门口,张xx向韩彩伟指认在东城分局门口等待的陆xx砸了糕点房,韩彩伟便对陆xx进行殴打,引发双方人员殴斗,从东城分局门口打到院内。期间,被告人孙刚茂、张仙风、韩彩伟先后殴打被害人陆xx,致陆xx身体多处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陆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彩伟、孙刚茂、张仙风和被害人陆xx协商解决纠纷,化解了双方的矛盾,陆x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彩伟、孙刚茂、张仙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人陆xx、张xx、杨xx、蒋xx、杨x、刘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彩伟、孙刚茂、张仙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仙风对被害人陆xx的伤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解决纠纷,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彩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刚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仙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韩彩伟、孙刚茂、张仙风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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