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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玲、姚若璇、姚念启诉陈法林、谢光辉、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71号 原告:陈秋玲,女,1986年10月02日出生。 原告:姚若璇,女,汉族,2011年10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秋玲,系原告姚若璇之母。 原告:姚念启,男,汉族,1957年08月03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71号

原告:陈秋玲,女,1986年10月02日出生。

原告:姚若璇,女,汉族,2011年10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秋玲,系原告姚若璇之母。

原告:姚念启,男,汉族,1957年08月03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法林,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谢光辉,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 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人民政府院内西侧。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

负责人:刘国常 ,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秋玲、姚若璇、姚念启与被告陈法林、谢光辉、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0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09月1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玲、姚若璇、姚念启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陈法林、谢光辉,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王德文当庭撤回对被告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7月10日晚00时40分,被告陈法林驾驶豫N69968/豫NM630挂车号半挂货车在105国道774KM+300M处倒车时,被同方向行驶的鲁RCM086号五征牌汽车撞到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姚元文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法林负主要责任,姚元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元文的死亡给原告的家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000元。

被告陈法林辩称,我是谢光辉雇佣的司机,他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当天我开车给他送化肥,应由车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谢光辉辩称,我的车在人保财险购买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法林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在行车证及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6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秋玲、姚若璇、姚念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陈法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豫N-69969/豫N-M630挂号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豫N-69969/豫N-M630挂号有驾驶证及车辆登记车主登记情况。3、豫N-69969/豫N-M630挂号强制保险单、商业险第三者保险单,证明豫N-69969/豫N-M630挂号车事故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并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4、姚元文死亡鉴定报告。证明姚元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因。5、姚元文死亡火化证。证明姚元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火化。6、姚元文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姚元文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7、姚元文亲属妻子、女儿、父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姚元文亲属家庭成员情况。8、误工费5000元证明,姚元文的死亡,在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5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000元,证明姚元文的死亡,家庭人员来商丘多次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10、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受害方车辆损坏评估数额为11374元。

被告谢光辉提出在交警队押款20000元原告提走作为丧葬费支出,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陈法林、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法林、谢光辉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8、9、10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陈法林的驾驶证系复印件,应提供体检回执单;对证据8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其误工费5000元不能成立。对证据9交通费异议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车损异议为鉴定数额过高,系单方委托,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3、4、5、6、7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陈法林的驾驶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即原告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证据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证据10车损系交警队委托作出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07月10日晚00时40分,被告陈法林驾驶豫N69968/豫NM630挂车号半挂货车在 商丘市105国道774KM+300M处因走过路口而倒车时,被姚元文驾驶 同方向行驶的鲁RCM086号五征牌汽车撞到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姚元文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法林负主要责任,姚元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光辉系豫N69968/NM630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法林是谢光辉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被告谢光辉已经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2013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姚文元的长子姚若璇于2011年10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法林因走过路口而倒车,未查明车后的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文元观察不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谢光辉按照3/7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光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谢光辉应负担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有效证据,原告陈秋玲、姚若璇、姚念启的具体损失参照山东省2013年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9446元×20年=188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96元;丧葬费2141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损1137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合计310308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秋玲、姚若璇、姚念启丧葬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下余丧葬费12418元、死亡赔偿金118920元、抚养费57596元、车损9374元共计款198308元的70%即138815.6元;以上合计250815.6元。

二、三原告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谢光辉垫付款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谢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玉伟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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