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361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忠(别名:虎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军法(绰号:西瓜),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2009年8月5日因盗窃被陕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永林(别名:兰小宝、老兰),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梁军法、兰永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梁军法、兰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马忠、梁军法、兰永林经预谋后到三门峡湖滨区铝厂转盘菜市场内,趁正在买馒头的被害人张x不备,将张x放在卖馒头摊位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及86元现金、银行卡、购物卡盗走。被告人马忠在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张x发现,并将手机追回。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忠、梁军法、兰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军法前罪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马忠、梁军法、兰永林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梁军法、兰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忠、梁军法、兰永林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忠、梁军法、兰永林共同预谋实施犯罪,被告人马忠、梁军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兰永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忠、梁军法、兰永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军法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梁军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兰永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忠的刑期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梁军法的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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