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93号 |
原告张小四,男,1962年2月3日生。 原告吕长成,男,1958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 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大玲。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 原告张小四、吕长成与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成、原告张小四、吕长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及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四、吕长成诉称,2008年8月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承包被告在兰州的一土建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此后由于甲方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按照被告的安排,原告组织工人做合同之外的零工,并约定一个工一百元。但连续干了大约一个月,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工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一张欠款证明。之后数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40000元工款,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富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2009年被告公司负责人靳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派工单一张,证明在兰州工地原告按被告指定施工。4、吕某和夏某收到工资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工人工资款全部结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靳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2008年9月24日靳某出具的证明不是给二原告出具的,也不是欠款证明。2、石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石某出具的派工单是代表中国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给吕三对出具的,不是给二原告出具的。3、杜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杜某出具的派工单是代表兰州中国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给吕三对出具的,不是给二原告出具的。4、义庄村总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吕三对在2012年12月份曾拿该证明到富士公司要账,并不是二原告来主张权利。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证人石某、杜某证言,证明对象同证据2、3。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没有履行合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证明欠二原告工款的问题,反而证明已将工程款结清,并且是给吕三对出具的,不存在欠二原告工款的问题。对证据3认为该派工单是派给吕三对的,且不是代表公司派工的,是代表兰州五建派工的,并不是给被告工作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小四、吕长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是客观事实,其次靳某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所载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当时原告为兰州五化施工,不是事实。对证据4,吕三对曾经拿过两份证明是客观事实,但当时的工程不是他承包的,吕三对在被告公司干了多年,二原告就是由吕三对介绍的,因为二原告还欠吕三对的工资,所以吕三对愿意受二原告的委托替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5,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将活承包给了二原告,并给原告指派劳务内容,被告代理人说为五建干活,未干完撤走,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及被告证据1、2、3、5,被告认为不是派工单不是派给原告,而是被告代表兰州五建派给吕三对的,靳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述的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明系为吕三对出具的意见,结合庭审后本院对吕三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吕三对陈述的靳超贵出具的证明是给二原告所出具,与其没有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2、3,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通过吕三对介绍,被告富士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兰州的某部队消防管道土建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安排给二原告及其工人施工。2008年9月24日,原告吕长成书写了内容为“截止9月24号以前做所有工合款肆万元整。(40000)”的证明一份,被告富士公司的靳某在上述内容后书写了“以9.24号前清工肆万元正靳某”。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本案中,靳某作为被告富士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二原告主张的用工款四万元证明上签下“以9.24号前清工肆万元正”,已构成表见代理,即表明被告富士公司对双方之间用工款经结算为四万元的认可;现被告富士公司主张该四万元工款已结清,应提供已结清该款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原告的40000元工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之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四、吕长成工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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