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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仓、周太章、周婵婵与被告孙永亮、王建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郸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周爱仓,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日生,汉族,务农,住郸城县汲冢镇鲁庄行政村周庄 001号。 原告周婵婵,女,二00五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原告周太章,男,一九二九年生,汉族,务农,住
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郸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周爱仓,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日生,汉族,务农,住郸城县汲冢镇鲁庄行政村周庄 001号。

原告周婵婵,女,二00五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原告周太章,男,一九二九年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杰,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亮,男,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东路,身份证412727198409047610,系“豫AK211S”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王建军,男,住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14号401.系“豫AK211S”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身份证412726198409047610.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法定代表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爱仓、周太章、周婵婵与被告孙永亮、王建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爱仓、周太章、周婵婵于2013年3月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仓、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王建军、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永亮驾驶“豫AK211S”小型普通客车,顺新S329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南环西段时,撞在同向由原告周爱仓停放北侧的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周爱仓损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3】02022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爱仓无责任,被告孙永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爱仓损伤后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豫AK211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8902.4元。

被告孙永亮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建军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其他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超出被告垫付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以5000元为宜;摩托车损失应以评定结果为准;交通费过高,应酌定;营养费过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永亮驾驶“豫AK211S”小型普通客车,顺新S329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南环西段时,撞在同向由原告周爱仓停放北侧的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周爱仓损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3】02022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爱仓无责任,被告孙永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爱仓损伤后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豫AK211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8902.4元。

又查,“豫AK211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有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保险期间同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4日),用医疗费46628.83元,其中被告垫付234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周阳坤护理,周阳坤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薪3800元,护理费为4306.6元(3800元÷30天×34天);原告系农村户口,45岁,其父亲周太章,1929年生,原告姐弟5人,女儿周婵婵,2005年生。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9日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豫丹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号评定为:原告周爱仓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为4050元(5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18320.6元(7524.94年/元×20年×10%+5032.14元/年×5年×10%÷5+5032.14元/年×11年×10%÷2),上述共计82966.03元。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3】02022号责任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豫AK211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摩托车损失应以评定结果为准、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应酌定,营养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失费以7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以3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为宜;因摩托车损失评估费用过高,不宜进行评估,摩托车损失以2000元计算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的抗辩理由,因伤残评定报告已给出明确结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军辩称超出被告垫付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306.6元、误工费4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8320.6元、车损2000元。上述共计459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爱仓医疗费3662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上述共计44989元;

 三、被告孙永亮、王建军赔偿原告周爱仓伤残鉴定费1000元;

 四、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永亮、王建军垫付的医疗费23499元;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200元,三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孙永亮、王建军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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