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699号 |
原告张小二,男,1981年8月29日生。 被告杨国祥,男,1957年3月24日生。 被告康志荣,女,1958年6月5日生。 原告张小二诉被告杨国祥、康志荣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之女杨XX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XX,今年4岁。因双方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达成协议由杨XX抚养张XX,由我支付抚养费。杨XX现不幸病故,我是张XX的法定监护人,但二被告不让我将其领走抚养,故要求判决由我抚养张XX。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抚养张XX我们不同意,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让他抚养我们不放心,我们要求先由我们抚养一段时间后再让原告抚养;另外原告若要求抚养张XX,须经过张XX继父刘XX的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抚养张XX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辉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据载明张小二与杨XX于2008年10月7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2012年4月12日张小二与杨XX在本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其婚生女儿张XX由杨XX抚养,张小二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五十元直至该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以此证实其为张XX生父,杨XX去世后,张XX应由其抚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杨XX与刘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据载明2013年1月30日杨XX与刘XX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以该据证实刘XX与张XX形成了继父女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小二与杨XX于2008年10月7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2012年4月12日张小二与杨XX在本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其婚生女儿张XX由杨XX抚养,张小二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五十元直至该女年满十八周岁。2013年1月30日杨XX与刘XX登记结婚,2013年阴历4月11日杨XX因病去世,张XX现随二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继父母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母再离婚或死亡而自然终止。关于本案,张XX的父母张小二、杨XX是其监护人,现杨XX去世,张XX应由张小二进行监护、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张XX的健康成长不利但未举证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刘XX与杨XX结婚后与张XX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但他们共同生活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尚未形成抚养关系,他们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因杨XX的去世而自然终止,故对二被告称原告若要求抚养张XX,须经过张XX继父刘XX同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祥、康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张XX交由原告张小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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