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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银梅、陈XX、陈一X、陈永奇、胡春兰与秦新明、周口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胡银梅,女,成年。 原告陈XX,男, 13岁。 原告陈一X,女,,3岁。 原告陈XX、陈一X的法定代理人胡银梅,系陈XX、陈一X母亲。 原告陈永奇,男,成年。 原告胡春兰,女,成年。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胡银梅,女,成年。

原告陈XX,男, 13岁。

原告陈一X,女,,3岁。

原告陈XX、陈一X的法定代理人胡银梅,系陈XX、陈一X母亲。

原告陈永奇,男,成年。

原告胡春兰,女,成年。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新明,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银梅、陈XX、陈一X、陈永奇、胡春兰诉被告秦新明、周口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梅及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秦新明及代理人李长勤,被告周口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秦新明的委托代理人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银梅、陈XX、陈一X、陈永奇、胡春兰诉称,被告秦新明系豫PZ6511/豫POY39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自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秦新明雇佣受害人陈留权为其开车跑运输。2013年3月10日,受害人陈留权受雇主秦新明指派与陈胜强一起驾车送货,行驶至G15高速公路G60杭州方向下匝道处时,陈胜强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翻车,造成陈留权当场死亡。事故经上海市松江公安交警事故认定,陈留权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陈留权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秦新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16.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345016.9元。

被告秦新明辩称,我并不认识事故司机陈胜强,也不会聘用没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我的车辆,否则,出了事故保险无法理赔。陈胜强是陈留权自己找的随车人员。陈留权作为我雇佣的司机,私自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陈胜强驾驶,存在重大过失。我们一车一个驾驶员,买的都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30万,保险公司应当替代雇主承担事故责任。我已支付陈留权家人50000元,作为他们处理陈留权后事的费用,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另外,此次事故给我造成15811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我保留诉权。

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陈留权受雇于实际车主秦新明,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车辆运营利益归秦新明,风险也应由其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0日11时45分,陈胜强驾驶被告秦新明的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Z6511/豫POY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60杭州方向下匝道处,因陈胜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造成五原告的近亲属乘坐人陈留权当场死亡,车辆物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现场登记情况、死者家属笔录、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等证据材料,出具松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胜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直接且唯一原因,认定陈胜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留权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二)陈留权为被告秦新明聘用的驾驶员,并且以秦新明挂靠营运的上海大广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陈留权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陈胜强为陈留权所找的临时随车人员,不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陈留权和陈胜强的住址均为项城市颍河路孙营小区2号院。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新明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费用,秦新明称为50000元。首次开庭,原告否认收到相关款项。二次开庭,在秦新明陈述在陈留权抢救医院交付陈留权弟弟10000元用于处理后事费用,并有证人秦大广证明,以及出示了原告胡银梅兄弟胡岩出具的收取40000元安葬费证明后,原告认可收到秦新明40000 元费用。  

(四)原告胡银梅、陈XX、陈一X、陈永奇、胡春兰分别为陈留权之妻、之子、之女、之父、之母。陈永奇、胡春兰生育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现场登记情况、死者家属笔录、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等证据材料出具的松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陈胜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是引发本案事故及陈留权死亡的直接且唯一原因。而陈留权作为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秦新明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不是亲自驾驶车辆,而是交由没有驾驶事故车辆资格的陈胜强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在本案应负主要责任。秦新明作为实际车主,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致使没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陈胜强上车并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与陈留权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

原告应得的赔偿为:1、丧葬费,依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依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主张15049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XX需抚养的年限为5年,原告陈一X需抚养的年限为15年,除去胡银梅应负担的份额,应计算年限为10年,原告胡春兰需赡养的年限按19年计算,除去其他义务人的负担份额,应为6.33年,总计抚养年限16.33年,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为82174.84元(16.33×5032.14元),该数额未超出按陈留权作为农村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依照各被扶养人应被扶养的最长19年年限应支付的总额,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精神,将原告的该项主张按82174.8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死亡赔偿金总计为232673.65元。以上原告应得费用249775.15元,依本案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秦新明承担40%,为99910.0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依据本案责任及实际,本院酌定秦新明支付25000元。以上被告秦新明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4910.06元。被告秦新明已支付的款项,4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扣除。另外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已交付原告方,不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新明赔偿原告胡银梅、陈XX、陈一X、陈永奇、胡春兰各项费用84910.06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各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财政局,账号:257201369297,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被告秦新明负担890元,原告自行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士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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