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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楼、张巧嫩等诉郑玉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宗楼,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伊洛父亲。 原告(反诉被告):张巧嫩,女,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伊洛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窦丽纳,女,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宗楼,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伊洛父亲。

原告(反诉被告):张巧嫩,女,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伊洛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窦丽纳,女,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伊洛妻子。

原告(反诉被告):李云航,女,汉族,2005年12月11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伊洛女儿。

法定代理人:窦丽纳,系李云航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李云昊,男,汉族,2011年5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伊洛儿子。

法定代理人:窦丽纳,系李云昊母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吉云婷,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郑玉生,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李宗楼、张巧嫩、窦丽纳、李云航、李云昊诉被告(反诉原告)郑玉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14时00分,在310国道733公里+310米处,原告亲属李伊洛驾驶豫CKN502号小客车载原告窦丽纳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孟站伟驾驶豫C88799/豫C9797挂号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后,又与郑帅驾驶的豫C8A691号轿车相撞,事故致李伊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窦丽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洛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伊洛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站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帅不负事故责任,窦丽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玉生为豫C8A691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0元,并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玉生辩称:我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第一被告郑玉生的保险合同,郑玉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49449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郑玉生反诉称:2012年5月18日,郑帅驾驶反诉原告的豫8A691号轿车外出办事。在14点00分,车辆行驶至310国道733公里+300米处时,原告亲属李伊洛驾驶豫CKN502号小客车和孟站伟驾驶的豫C88799号货车相撞后,又与反诉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李伊洛死亡,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坏,并造成反诉原告的委托人员郑帅精神受到较大的打击。该事故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伊洛负主要责任,孟站伟负次要责任,郑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反诉原告支付了部分事故处理费用,反诉原告的轿车到偃师市大众汽车维修站维修,并将委派人员郑帅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于反诉原告的轿车系经营企业的公车,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到外面租车临时办公。综上所述故反诉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430元整。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被告亲属李伊洛是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已经死亡,应在其遗产中承担。反诉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义务。李伊洛也没有遗产可供执行,反诉被告没有继承李伊洛的遗产,所以反诉被告也不能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2年5月18日14时,在310国道733公里+310米处,原告亲属李伊洛驾驶豫CKN502号小客车载原告窦丽纳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而行的孟站伟驾驶的豫C88799/豫C9797挂号车发生相撞,又与郑帅驾驶的豫C8A691号轿车(所有人:郑玉生)相撞,该事故致李伊洛死亡,原告窦丽娜受伤,车辆损坏。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0462012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伊洛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站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帅不负事故责任,窦丽娜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后,李伊洛的亲属李宗楼等对孟站伟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张治欣和挂靠公司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给予赔偿。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了(2012)洛龙白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宗楼、张巧嫩、窦丽纳、李云航、李云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5449.43元。二、被告张治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0714元(已扣除被告张治欣支付的20000元)。该判决书认定李伊洛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全部项目共计635627.56元,按双方的主次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45449.43元。判决后张治欣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宗楼、张巧嫩、窦丽纳、李云航、李云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9449元。二、张治欣在本协议生效时赔偿李宗楼、张巧嫩、窦丽纳、李云航、李云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赔偿数额与张治欣已预支付的20000元进行冲抵)。三、一审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320元,由李宗楼、张巧嫩、窦丽纳、李云航、李云昊共同负担5320元,张治欣负担3000元(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20元,已由李宗楼、张巧嫩、窦丽纳、李云航、李云昊垫付,张治欣负担部分在协议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李宗楼、张巧嫩、窦丽纳、李云航、李云昊);二审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张治欣负担。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案纠纷双方已全部解决,今后互不追究。五、本协议双方签字起生效。现原告以被告郑玉生(郑帅驾驶车辆的车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郑玉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00元。

另被告郑玉生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该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反诉原告郑玉生是车辆驾驶人郑帅的雇主,郑帅在该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反诉原告诉称其雇员郑帅在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诊治、休息误工、车辆维修、事故处理、车辆停运办公租车等费用23430元。但反诉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事故发生时驾车人郑帅受伤的事实证据,反诉原告提供车辆定损的汽车维修站不具有法定定损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已从另一案中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且已获得交强险的赔付,现要求被告从交强险限额内再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玉生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和雇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宗楼、张巧嫩、窦丽纳、李云航、李云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玉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玉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澈 沦

                                             审  判  员:赵 鸿 太

                                             人民陪审员:王 振 国

                                             

                                         二〇一三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侯 宗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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