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偃师市诸葛鑫源建筑材料厂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关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偃师市诸葛鑫源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郑长命,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朋,该单位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关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偃师市诸葛鑫源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郑长命,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朋,该单位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原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

负责人杨瑞。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偃师市诸葛鑫源建筑材料厂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原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朋、尤佳迪及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高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原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供给砂石料,被告也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材料验收(计数)单》,由其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794932.31元未付。经原告追讨,2012年初,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133975.42元,仍有660956.89元未付。2012年6月7日,经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实物入库凭单》,总计794932.31元,内载明原告向被告供给的货物数量和价格。但此后,余下货款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0956.89元及利息36221.71元。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欠原告的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验收单8张、入库单7张;2、原告单位人员和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负责人杨瑞的对话录音一份。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入库单不予认可,上面签字的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员。实物入库单均是6月7日同一天入库。2、录音证据,对话双方当事人身份不明,不知道说话人是谁,对录音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原告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原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开始业务往来。2009年3月1日,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砂石订货单,由原告向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供应砂石,被告按订货单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砂石订货单上对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供应砂石价值820956.89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余款660956.89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0956.89元及利息36221.71元。由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原告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的业务往来,均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员工鲁银霞在实物入库单上签字确认。鲁银霞在部分材料验收(计数)单上签字并加盖有原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设备材料科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辩称鲁银霞不是其单位员工,但是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计数)单上有鲁银霞签字,并有部分加盖有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设备材料科印章,鲁银霞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实物入库单上所注明日期至今并未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砂石订货单、材料验收(计数)单、实物入库单对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所欠的货款数额予以证实,并证实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应构成违约,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及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660956.89元及利息3622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是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偃师市诸葛鑫源建筑材料厂货款660956.89元及利息36221.71元(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偃师市诸葛鑫源建筑材料厂起诉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72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毛继光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