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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小玲诉朱明国、陈平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吕小玲,女,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朱明国,男,1943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陈平孝,男,1947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吕小玲诉被告朱明国、陈平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吕小玲,女,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朱明国,男,1943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陈平孝,男,1947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吕小玲诉被告朱明国、陈平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玲、被告朱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朱明国、陈平孝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二分。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但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明国辩称:原告吕小玲应当将这个钱转到我账上的依据拿出来。借条上的签字是陈平孝和我,这个是事实。刚开始约定的是一分五的利息,后来因为有人借一年以上的是二分息,所以把一分五利息的条子收回,又打了张二分利息的条子。原告是洛阳五嘉亿食品有限公司的出纳,知道公司没钱,把自己的钱转到公司里。我当时在外面不知道,我回来知道这件事后,才和另外一个股东陈平孝一起打的借条。我主张应该把五嘉亿公司的账拿出来,查清楚,看看这个钱到底是干什么用了。这个钱转到公司账上又取出来了,在财务账上没有显示。

被告陈平孝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条两张。一张为 2012年9月3号由二被告所出具,上面显示二被告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并按两分计息;另外一张为2013年4月11号由被告朱明国出具,上面显示被告朱明国承认欠原告6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22日前付清该借款。

被告朱明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平孝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朱明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该收条上显示今收到吕小玲现金60000元,月息按一分五计算,收款人为朱明国与陈平孝,日期为2012年9月3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为一分五,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二分。

原告吕小玲对被告朱明国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这张收条是原来打的,二被告说按一分五计算利息,原告不同意,随后便改成二分利息了。

审理查明:被告朱明国、陈平孝为洛阳五嘉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吕小玲曾在该公司做出纳工作。2012年9月3日,被告朱明国、陈平孝向原告吕小玲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后被告朱明国又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条子一张,该条子上显示被告朱明国承认其欠原告吕小玲现金6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22日前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明国与被告陈平孝同为洛阳五嘉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庭审中,被告朱明国认为这笔款项用于了公司的账目上,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朱明国认为其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陈平孝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五,但原告吕小玲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吕小玲借款60000元用于合伙做生意,但二人并未约定两被告各自借款的份额,而是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因此二被告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吕小玲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朱明国认为这笔款项用于了公司的账目上,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显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利息的约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出具借条之次日起(2012年9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60000元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约定的二分进行计算)。被告陈平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国、陈平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吕小玲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朱明国、陈平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吕小玲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三、二被告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吕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明国、陈平孝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瑜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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