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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诉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李红池、罗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池。

被告李红池,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罗花国,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红池、被告罗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罗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红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6月30日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货(药品)未付款,并给原告方打有还款协议。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欠原告100608.5元。后经原告经理及业务员开车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原告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只有将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望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00608.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红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罗花国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但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也积极配合原告向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红池催要货款,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买卖药品的业务关系。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核对账单,确定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3622.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李红池系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花国系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具体从事药品的销售业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照与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及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3622.46元,已支付40000元,故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3622.46元。由于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金额以53622.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确认之日起,即2013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依据,结合原告多次到被告住所地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池作为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花国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该买卖合同中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红池及被告罗花国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被告李红池、被告罗花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3622.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3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069元,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1244元、保全费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理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书杰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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