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422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静,女,4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 6时许,被告人王静在许昌市魏都区樊沟街东风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毒品2包,其中海洛因一包(称重0.2克),咖啡因一包(称重0.2克),后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静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王静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静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静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上一篇: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诉杜枣玲、张志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