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771号 |
原告杜万敏,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公正处律师。 被告叶宝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杜万敏诉被告叶宝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强,被告叶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万敏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正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一×,2006年农历3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二×。由于结婚双方均为十八、九岁,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寻花问柳,给本无感情的婚姻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 婚。 原告杜万敏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本人相关信息。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 被告叶宝成辩称,如果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我同意离婚,她说我与别的女人有那回事,但没有在一块生活,另外我们做生意挣的14万元钱在她拿着。 被告叶宝成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生育一长子取名叶一×,2006年农历3月初9日生育一次子取名叶二×。双方婚后在固始县马岗集乡吴集村沙岭子村民组建有两间三层楼房,被告称家庭存款14万元人民币在原告保管,原告否认。近年来原告在家务工同时带领两小孩生活,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由于存在男女作风不够俭点的行为,对此伤害了原告人感情。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生活作风不够俭点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提出离 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现有家庭两间三层房屋归两小孩所有,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家庭存款14万元在原告方保存,原告否认,被告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万敏与被告叶宝成离婚。 二、双方婚生两男孩叶一×、叶二×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一男孩小孩抚养费210元,2013年度抚养费6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今后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三、家庭现有座落在固始县马岗集乡吴集村沙岭村民组二间三层房屋归两男孩,叶一×、叶二×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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