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信行申字第1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明志,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旅,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华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吴明志因与被申请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3日,吴明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明志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是245.4㎡,但是却下达了690平方米缴款通知书,申请人按照要求缴纳了69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267008元及税金10680元。2、事实上,新县国土资源局为扩建公路从新县原种场土地产权单位征收305.4㎡土地。这事实上是依据吴明志(2010—058))《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征收的吴明志的土地。不管是305.4㎡、245.4㎡、还是690㎡土地都是重复批再审申请人1986年、1990年、1996年、1999年合法土地。3、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并交了出让金、税金等,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申请办理用地合法手续,并有被申请人答复的证据,但至今未办理有关用地的手续。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为申请人办理245.4平方米的土地用地手续,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合同违约的各项经济损失30638874.40元。 被申请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先规划后用地。再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因吴明志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无法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也谈不上赔偿损失。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吴明志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办理行政许可程序来看,被申请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吴明志与被申请人新县国土资源局虽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吴明志应首先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吴明志在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向被申请人新县人民政府及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再审申请人吴明志据此提出的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我院(2013)信行终字第23号及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吴明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明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晶 审 判 员 韩 洋 代审判员 芦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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