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花,女,1962 年6 月25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龚庄村龚庄组。 委托代理人李光录,男,1962年2月14日生,系周家花丈夫。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四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顺利,男,1981 年8 月12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武陟县詹店镇何营西村一号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家花、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青汽运公司)、何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上诉人周家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录、霍珊,被上诉人颖青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上诉人何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日上午10 时许,何顺利驾驶户名为颖青汽运公司豫HD9221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阳市明港焦化厂院内卸货。此时,周家花在该车上卸货,由于该车来回前走后退卸煤,同日10 时10 分,周家花从车上摔下,同时车后门撞住,经现场其他人喊叫,何顺利才停下车。周家花被撞伤后随即被送往当地信钢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周家花L2椎体爆裂骨折,椎管变窄;L3、L4、L5 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周家花住院19天,花医疗费28766.59元。同时周家花出院该院出具注意事项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 万元;卧床休息(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周家花的伤于2012 年5月23 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周家花花鉴定费700 元,周家花伤后何顺利支付赔偿款3.4 万元。当交警部门前往事故现场,并出具了周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同时查明,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原为颖青汽运公司,2011 年10 月11日,颖青汽运公司与何顺利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该事故车辆由何顺利以35 万元价格购买,何顺利购买该车辆后未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车辆仍以颖青汽运公司户名营运,实际所有人及营运人为何顺利。该车以颖青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 元和50 万元。另查明,周家花系从事个体交通运输的城镇居民。 原审认为,周家花从何顺利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摔下并被该前后运动车辆后车门撞伤是事实。对此,周家花所受伤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控制人何顺利赔偿。该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其中医疗费28766.59 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计从2011 年11月1 日至2012 年5月22日,计6 个月22 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从事运输行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29142 元/年÷365 日× 202 天= 16127.90 元;关于出院医院建议全休3 个月、1 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 个月19 日,计109 天,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22438 元/年÷365 ×109 日=6700.66 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可按30 元计算,计30 元/天×19 天=570 元;关于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20 元,计20 元/天×19 天=380 元;关于残疾补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20 年计算,计18174.80 元/年×20 年×30 % = 109168.80 元;精神抚慰金可按10000 元赔偿,伤残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700 元予以赔偿;车旅费按500 元子以赔偿;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费用为1 万元。以上各项损失为182913.95 元。扣除被告何顺利已付34000 元外,被告何顺利尚再支付赔偿款148913.95 元。关于被告中财保保郑州公司所持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辩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币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本案系被告何顺利驾车在单位管辖范围前后倒车行驶过程中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被行驶车辆后门撞伤形成的事故。该事故应为交通事故,故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被告所持其他辩称,因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何顺利购买被告颖青汽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郑州公司所投有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且该保险公司在合同生效期限范围内,且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上述被告何顺利对原告周家花的各项赔款要由被告中财保郑州公司直接从以被告颖青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理赔款中赔付给原告周家花。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家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8913.95 元,该赔偿款项由被告中财保郑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从以被保险人为颖青汽运公司所存款项理赔款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周家花。二、双方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何顺利负担。 中财保郑州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1月1日在明港焦化厂院内,何顺利驾驶牵引车突然行驶,致使正在该车装卸的周家花从车上掉下来受伤。该认定有交警队证明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审认定“周家花从车上摔下,同时车后门撞住原告形成的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实,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就交通事实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在焦化厂院内卸煤工地,属于施工现场,而非法律规定的道路,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三、本案意外事故属工伤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四、本案属雇员损害赔偿,原审遗漏或者未查清责任人,程序实体均严重违法。五、原审按照交通运输业29142元/年标准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按3个月零19天支持护理费错误,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支持后续医疗费1万元缺乏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颖青汽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显然是属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不是交通事故是对道交法的歪曲理解。二、周家花受伤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保险公司有法可依,周家花是否向雇主或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赔偿权利与本案无关。三、周家花的护理期限原审认定正确,因周家花伤势非常严重,出院后需要全休三个月,必然要有人护理。而医院出具的后期治疗费1万元也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家花答辩称,本案属交通事故,其从车上摔下后被后门撞伤且伤势严重,护理期限应当以医院证明确认,周家花从事运输业,有证件为证。后续治疗情况实际已花费,远远超过1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被上诉人何顺利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有权选择合适途经要求赔偿。本案受害人周家花在焦化厂院内车上卸煤,因车辆前后移动从车上摔下是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否为摔下后车辆后门撞伤,还是直接从车上摔下受伤存在争议。从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的周家花对受伤过程的陈述及其伤情客观分析,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周家花从车上摔下并被车后门撞伤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看“车辆突然行驶,致使正在该车装卸的周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显然交警部门认定其为交通事故。另外,从该社会车辆进入厂区发生事故看,原审按交通事故处理并无不当。因受害人周家花有道路运输证和驾驶证,原审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正确。因周家花伤势为L2椎体爆裂骨折,椎管变窄;L3、L4、L5 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应当属伤势严重,且有医院证明,原审将护理费按3个月零19天计算亦无不当。后续治疗费属实际应当发生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中财保郑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中财保郑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