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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富国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新蒲建设集团洛阳科技学院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国 委托代理人:周伟国 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周富国的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国

委托代理人:周伟国

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周富国的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杜林威,河南新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洛阳科技学院项目部。

负责人:张景卫,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周富国因与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及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洛阳科技学院项目部(以下简称洛阳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富国于2010年6月24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蒲公司和洛阳项目部支付货款4518033.47元及补偿金554654.46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新蒲公司和洛阳项目部退回保证金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0)洛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周富国和新蒲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富国及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周伟国,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华、杜林威到庭参加诉讼。洛阳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2009年9月19日,新蒲公司与洛阳市荣华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荣华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蒲公司承建荣华学校行政中心等项目。所涉工程于2009年11月至12月之间成立洛阳项目部。2、2009年12月28日洛阳项目部与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国丰供应站)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洛阳项目部的洛阳科技学院工程建设需要,向国丰供应站购该工程一、二、六标所用钢材,经双方共同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就钢材供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洛阳项目部向国丰供应站采购本工程一、二、六标需用的钢材,供货期限从2010年1月至本期工程完工。二、国丰供应站向洛阳项目部供应的每批次钢材单价以洛阳市场价格或中国钢材价格网公布的市场价格,加40元为基准价格。三、每次付款时间为:全部标段楼房施工到正负零2日内付货款的70%;规划三层的每一层封顶2日内付清所欠货款的70%;规划六层的每二层封顶2日内付清所欠货款70%;规划十五层每三层封顶2日内付清所欠货款70%,余款在各标段封顶2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各标段楼层建设时间按洛阳项目部合同要求时间。四、每批次送货结算时间为第三条约定时间,如主体封顶20日内付不清全货款,洛阳项目部向国丰供应站每月每吨按100元进行补偿损失(约每天每吨补3.33元);如每批次欠账期超出60天,洛阳项目部加倍补偿损失,直至付清货款。五、双方的业务往来须在次月10日前进行账目核对,便于双方财务往来;每月洛阳项目部所付款项一律为现金或转帐,如洛阳项目部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洛阳项目部承担贴现所产生的费用。六、洛阳项目部每次采购钢材应提前五天向国丰供应站提出书面的钢材用料计划,经双方确认价格后国丰供应站及时供应。洛阳项目部收到钢材后在单据上应注明时间、规格型号、价格、数量和合计金额,洛阳项目部所委托的收货人书面通知国丰供应站。七、洛阳项目部每次钢材验收以国丰供应站提供的材质书和洛阳项目部复检报告为准,每次所送货如七日内洛阳项目部无提出异议,该批产品视为合格;如出现重复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国丰供应站无条件退货,并承担退货的装运费用。八、国丰供应站负责将钢材运送到洛阳项目部的施工工地,货到后洛阳项目部及时安排工人卸车,卸车费由洛阳项目部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国丰供应站负责本工程一、二、六标钢材的供应,洛阳项目部在欠国丰供应站货款期间,不得从供方以外的单位采购钢材。洛阳项目部加盖印章(该印章为圆形印章),负责人秦邦师签名;国丰供应站加盖印章,负责人孙红岩签名。3、2010年3月15日洛阳项目部与国丰供应站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洛阳项目部的新安县工程建设需要,向国丰供应站购的钢材,经双方共同协商,双方就钢材供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洛阳项目部向国丰供应站采购该工程需用的钢材,供货期限从2010年3月至本期工程完工;国丰供应站所供应的钢材以安钢等大厂产品。二、国丰供应站向洛阳项目部供应的每批次钢材单价以中国钢材价格网公布的市场价格,加40元为基准价格,如现款结算价格双方可另行协商。三、每次付款时间为:全部标段楼房施工到正负零10日内付货款的70%;规划三层的每建设一层封顶2日内付清所欠货款的70%;本标段规划六层建设二层封顶10日内付清所欠货款70%,余款在本标段封顶2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每次送货至付款节点最长15日,超出15日和所压至封顶的30%欠款每吨每天按3.33元向国丰供应站补偿损失。四、经双方协商,每批次送货结算时间为第三条约定时间付款,如主体封顶20日内付不清全部货款,洛阳项目部向国丰供应站每月每吨按100元进行补偿损失(约每天每吨补3.33元),如每批次欠账期超出30天,洛阳项目部向国丰供应站加倍补偿损失,直至付清货款。五、洛阳项目部每次采购钢材应提前五天向国丰供应站提出书面的钢材用料计划,国丰供应站按计划及时供应,洛阳项目部收到钢材后在单据上应注明时间、规格型号、价格、数量和合计金额,所委托的收货人洛阳项目部书面通知国丰供应站。六、洛阳项目部每次钢材验收以国丰供应站提供的材质书和洛阳项目部复检报告为准,每次所送货如七日内洛阳项目部无提出异议,该批产品视为合格;如出现重复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国丰供应站需无条件退货并承担退货的装运费用。七、国丰供应站将钢材运送到洛阳项目部的建筑工地,货到后洛阳项目部及时安排工人卸车,卸车费由洛阳项目部承担。八、合同履行期间,国丰供应站负责本工程所有钢材的供应,洛阳项目部在欠国丰供应站货款期间,未经国丰供应站同意洛阳项目部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供方以外的其它单位采购钢材,否则洛阳项目部按所进钢材的5%给国丰供应站补偿损失。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三份。洛阳项目部未加盖印章,仅有负责人秦邦师的签名;国丰供应站加盖印章,负责人孙红岩签名。4、合同签订后,周富国方于2009年12月30日向洛阳项目部工作人员秦邦师交纳20万元保证金,承诺2010年4月底全部退还。周富国于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以陆续供货的方式供钢材1467.241吨,总价值6118033.47万元。2010年5月19日秦邦师与国丰供应站进行对账,1标至6标货款(含保证金20万元)合计6318033.47元,还款150万元,截止2010年5月19日总欠款4818033.47元。其中新蒲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9日、4月15日、5月11日通过其在工行长春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向周富国方指定的洛阳立交桥国宇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国宇供应站)账户共计支付90万元,此外周富国认可还通过其它方式向其付款194万元,共计付款284万元,下欠货款3278033.47元。周富国要求支付下欠货款、补偿金、保证金等诉至法院。5、国丰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富国。洛阳项目部系新蒲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洛阳项目部成立以后,从国丰供应站采购工程所需钢材,2009年12月28日洛阳项目部与国丰供应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0年3月15日洛阳项目部与国丰供应站签订《补充协议》,从洛阳项目部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周富国供应钢材、双方钢材款对账、新蒲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等过程来看,能够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新蒲公司提出洛阳项目部与周富国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问题。鉴于周富国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合同所加印章为洛阳项目部圆形印章,新蒲公司提交的洛阳项目部椭圆形印章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新蒲公司不能证明在2010年1月7日之前未使用过圆形印章,且新蒲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周富国部分钢材款,故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关于周富国请求新蒲公司应支付钢材款及保证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新蒲公司应支付周富国下欠钢材款3278033.47元及保证金20万元。3、关于周富国要求新蒲公司支付补偿金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关于支付补偿金的约定是附期限的约定,并非约定的明确时间。本案中,周富国未提供“楼房施工到正负零”、“封顶”等时间方面的具体证据,本案所涉工程后因其它原因至今尚未竣工,具体违约损失也无法确定。鉴于新蒲公司下欠周富国钢材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新蒲公司应当支付周富国自起诉之日起(2010年6月24日)的相应利息。4、关于洛阳项目部的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洛阳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蒲公司承担。5、关于新蒲公司申请《钢材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新蒲建设集团洛阳科技学院项目部”字样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问题。鉴于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但新蒲公司提交的领取洛阳项目部椭圆形印章时间为2010年1月7日,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新蒲公司不能证明在2010年1月7日之前未使用过圆形印章,故其申请鉴定的印章无法比对,也不具有确定性,故新蒲公司的该项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关于新蒲公司申请追加水小邦、赵治欣、黄忠林、黄勇、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新蒲公司未提供上述单位和个人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故新蒲公司的该项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富国钢材款3278033.47元;二、新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富国钢材款3278033.47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三、新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周富国保证金20万元。四、驳回周富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10元,由周富国负担8710元,由新蒲公司负担4万元。

周富国上诉称:新蒲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致使周富国资金不能正常周转,造成巨大损失,按照补充协议第三、四条约定,每批次送货结算时间为第三条规定时间,如主体封顶20日内付不清全货款,洛阳项目部向国丰供应站每月每吨按100元进行补偿损失(约每天每吨补3.33元),如每批次欠帐期超出60天,洛阳项目部向国丰供应站加倍补偿损失,直至付清货款。故新蒲公司应向周富国支付违约补偿金554654.46元。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周富国的该项诉讼请求。

新蒲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周富国一审庭审中提供一份秦邦师与“立交桥国宇物资站”签订的补充协议,新蒲公司当庭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质证。然而在二审过程中,发现一审卷宗材料中已经没有了该份证据,却换成了秦邦师与“国丰物资站”签订的 “补充协议”,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依法质证,程序错误。2、原审未追加张保敏和秦邦师为当事人程序错误。依据新蒲公司与张保敏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张保敏个人是分包工程责任人,出现纠纷应当由张保敏负责。秦邦师作为购销合同经办人且收货和收取保证金及对账都是秦邦师个人所实施的。所以应当追加二人参加诉讼。3、原审未追加孙红岩为当事人,因为秦邦师收取的保证金是孙红岩给的,而合同显示孙红岩是国丰物资供应站的实际负责人,国丰物资供应站的业主是周富国,也就是说实际经营者和业主是不一致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共同参加诉讼。4、根据周富国提交的销货清单和对账单可以看出,上面显示有水小邦、赵治欣、黄忠林等人的签字,这些人作为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应该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009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签订时,洛阳项目部公章尚未启用,签订合同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系张保敏伪造,张保敏在公安机关已经供述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的。补充协议是2010年3月15日秦邦师个人签订,没有加盖新蒲公司印章,以上证明新蒲公司与周富国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秦邦师在各标段的对账单上写明以各标段对账为准(六标减去),而原审未予扣减六标货款错误。3、货款中有56497.7元的补偿金,原审未予查明认定错误。4、新蒲公司与国宇供应站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直接向对方付款,新蒲公司是接受各标段的委托指令支付的两笔70万元,且所付的是各标段的工程款而不是货款。5、新蒲公司已向各标段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和劳务费,且对2、3、5、6四个标段已经结算完毕。如本案再向周富国支付钢材款,会造成新蒲公司重复支付。6、原审认定付款数额和欠货款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周富国的诉讼请求。

新蒲公司针对周富国上诉答辩称:张保敏委托秦邦师签订协议未经新蒲公司授权,系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保敏个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新蒲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周富国主张违约应当提供具体的违约节点,但其不能提供楼房施工到正负零、封顶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周富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周富国针对新蒲公司上诉答辩称: 1、新蒲公司要求追加张保敏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张保敏是新蒲公司项目副经理,主持该项目工作,其委托授权秦邦师全权处理事宜,秦邦师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保敏和秦邦师不应当追加诉讼。孙红岩是国丰供应站的业务经理,经周富国授权其签订的合同,其行为代表的是国丰供应站和周富国。新蒲公司要求追加水小邦、赵治欣、黄忠林等人都是新蒲公司工程各标段的负责人,周富国提交了张保敏与他们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因此不应当追加。2、国丰供应站和国宇供应站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是家族式经营,同一个经营体,经营场所在一起,实际都是周富国开办的。签订合同时加盖成了国宇物资供应站的章,发现出错后重新签订合同加盖了国丰物资供应站的章,一审开庭时提交错了,应法官的要求又提交了国丰物资供应站的合同。3、2009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有效合同,该工程实际承建人是新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周富国依约将工程所需钢材送至新蒲公司的施工现场,已实际用于新蒲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4、周富国主张的货款数额均有各标段的对账单为依据,证据充分。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新蒲公司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原审认定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二、一审判决新蒲公司支付周富国钢材款3278033.47元及退还20万元保证金是否正确。三、周富国请求新蒲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554654.4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2009年9月18日新蒲公司与洛阳市荣华中等专业学校签

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7项“项目经理”约定,王发武系副总经理,张保敏系副经理。

2、新蒲公司二审中提供了2010年1月19日新蒲公司与张保敏签订的一份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新蒲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实行自负盈亏。新蒲公司认为该合同证明张保敏对该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费用。新蒲公司并未授权张保敏对外签订合同。

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张保敏与本案工程的6个标段项目经理分别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实行自负盈亏。

3、2009年10月20日张保敏出具委托书载明:“新蒲公司代表人张保敏授权委托秦邦师为洛阳科技学院工程项目部代理人,在洛阳科技学院建设项目中处理相关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上没有加盖洛阳项目部的公章。

4、2009年12月30日,秦邦师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孙红岩钢材保证金20万元。秦邦师在该收条上签名。秦邦师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张保敏2012年1月1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该20万元保证金,秦邦师没有交给洛阳项目部。

5、二审中,周富国提供的国丰供应站营业执照上负责人为周富国,提供的国宇供应站复印件的营业执照上负责人是董迎春。周富国称董迎春系其亲属。2013年8月9日国宇供应站出具书面证明:“国宇供应站与新蒲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之前收取新蒲公司的所有款项,是接受国丰供应站的委托代其收取。”同日,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国丰供应站与国宇供应站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是家族式企业。因此才委托国宇供应站收取新蒲公司的钢材款。”

6、周富国提供的二标段钢材款欠款单中显示,2010年3月钢材加价补偿金56497.7元。2010年5月19日秦邦师签名的总对账单上,显示了1-6标各标段所欠钢材款,显示6标所欠货款为1074648.18元。秦邦师写明“以各标段对账为准(6标减去)”。周富国又提供了洛阳项目部六标段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5月20日签字的两张对账单,确认六标总欠款数额共计为1074648.18元。新蒲公司要求依据秦邦师的该注明将六标货款减去。周富国称秦邦师注明“6标减去”是因为秦邦师签字时六标的对账单还没有出来,秦邦师签字的第二天六标对账单就出来了,与秦邦师签字的总对账单数额是一致的。

7、新蒲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和4月9日分两笔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国宇供应站70万元,2010年4月15日建筑劳务公司向国宇供应站汇付20万元。二审中周富国已提供了收到货款284万元的明细单。本院组织双方核对,新蒲公司在2011年支付的69万元已包含在周富国认可所收到的284万元内。

8、二审中,新蒲公司提供了2、3、5、6标段结算报告,即已经结算完毕的付款清单。对1、4标段还正在结算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张保敏委托秦邦师与国丰供应站所签订,且《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洛阳项目部的印章。从新蒲公司与建设单位洛阳市荣华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看,张保敏的职务系工程项目副经理,张保敏与秦邦师之间是委托关系,因此张保敏委托秦邦师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应视为代表洛阳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新蒲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周富国和新蒲公司。新蒲公司称根据其与张保敏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张保敏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应由张保敏个人承担工程的债权债务。但是新蒲公司与张保敏之间关于工程项目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与洛阳项目部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新蒲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张保敏的内部约定与张保敏另行解决。因此新蒲公司要求追加张保敏、秦邦师为当事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蒲公司还主张水小邦、赵治欣、黄忠林等工地各标段负责人为实际用钢材的一方,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周富国系依据与洛阳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将钢材送到洛阳项目部工地上,水小邦等人使用钢材系基于与张保敏之间的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水小邦等人与周富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新蒲公司要求追加水小邦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审认定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的问题。周富国提供的补充协议虽然一份是国丰供应站盖的章,一份是国宇供应站盖的章,但两份协议的实质内容相同。二审中,周富国提供了国宇供应站对此问题说明,并对国丰供应站和国宇供应站之间的关系做出了合理解释,经二审调查对实际供应钢材者系周富国的事实新蒲公司并不否认,可以认定周富国的国丰供应站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新蒲公司主张的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新蒲公司支付周富国钢材款3278033.47元及退还20万元保证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洛阳项目部各标段负责人已经就欠付的钢材款数额和周富国进行了对账,秦邦师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虽然二标段的对账单中显示有56497.7元的补偿金,因在《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关于迟延付款补偿金的约定,且二标段负责人及秦邦师对该补偿金也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周富国依据对账单对该56497.7元补偿金一并主张有事实依据。关于对帐单中秦邦师标注的“以各标段对账为准(6标减去)”的问题,秦邦师在总对账单上签字的时间系2010年5月19日,而六标负责人随后对六标钢材款对账签字的时间是5月20日,可见秦邦师签字时六标负责人的对账单还没有出来,随后第二天六标段负责人对六标段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与周富国提前给秦邦师签字的总对账单中的数额是一致的。因此周富国对秦邦师注明的“六标减去”的解释有事实依据,新蒲公司主张依据秦邦师的该注明应将六标的货款减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依据对账单认定欠款数额为3278033.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新蒲公司称其已与部分标段进行了结算,不应承担向周富国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新蒲公司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一方,应该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张保敏或者各标段的内部约定另行结算解决。

关于新蒲公司已付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认定总付款数额是284万元,其中有三张转账凭证的90万元,其他的194万元,周富国已提供了具体的收到货款的明细单。经新蒲公司核对,新蒲公司在2011年支付的69万元已包含在周富国主张所收到的284万元内。故新蒲公司主张2011年支付的69万元在欠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蒲公司应否退还秦邦师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问题。因周富国与洛阳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且新蒲公司没有收到该款,周富国主张由新蒲公司承担返还2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新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周富国上诉主张新蒲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554654.46元问题。本案中,周富国未能提供“楼房施工到正负零”、“主体封顶”等付款时间节点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提供各时间节点未付款的钢材吨数,且新蒲公司所付货款是分多次分笔支付的,周富国主张的违约补偿金数额无法确定。故周富国上诉主张新蒲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554654.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新蒲公司承担返还20万元保证金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原判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5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由周富国负担4625元。周富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周富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林春霞

                                        审  判  员      司胜利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