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096号 |
原告齐纪安,男,出生于1959年1月21日。 被告王爱芹(又名王变琴),女,出生于1958年8月15日。 原告齐纪安诉被告王爱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带来的孩子养大成家后,被告撇下原告一人,与其亲生子女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12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长达14年之久,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纪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纪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审 判 员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杏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