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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娟诉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娟,女,45岁,回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一条23号内1号。 委托代理人程杏林,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娟,女,45岁,回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一条23号内1号。

委托代理人程杏林,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

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娟诉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杏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娟诉称: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唐娟以邯郸吉顺名义与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进行钢材交易。交易方式为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找承运人,由承运人到原告唐娟家在取提货单后发货至河南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2011年6月双方停止交易,但货款并未结清,到目前为止,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仍拖欠了131 060.6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唐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    131 060.6元,并由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唐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娟购货明细表,证明原告购进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价款。2、唐娟发货明细表,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价款。3、邯郸销售钢材价目表,证明邯钢销售给大客户的钢材的价格。4、唐娟与达鑫公司贾总通话录音材料。证明双方同意通过对账确定欠款数额。5、借记卡交易明细记录。

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证明至2011年6月22日原告欠被告货款     1 378 499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 846 110元。2、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合同》,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       10 948 48.04元,承诺如果不按期还款,将自己住房过户给被告。3、《还款协议书》,证明至2012年1月9日原告欠货款10 948 48.04元,未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 296 830.36元。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因原告未按其销售额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多缴纳税款4 130 461.16         (24 296 830.36*17%)元。

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有多次的买卖合同行为,合同的标的物为钢材商品,原告唐娟累计拖欠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 094 848.04元,且在双方的经营往来中,原告唐娟不遵守法律规定,未按买卖发生额向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多次追要,原告唐娟于2012年1月9日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了还款、补开发票的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但原告唐娟并没有按照自己的还款协议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唐娟不但找理由推诿,而且还不尊重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现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唐娟:1、偿还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欠款1 094 848.04元,支付利息、违约金311 243.39元(截止2013年8月14日。以后另算);2、按规定提供发票;3、承担本诉、反诉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同本诉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唐娟辩称:一、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唐娟偿还欠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原告唐娟与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偿还协议书》约定:“欠款数额以双方会计核对后数额为准”,双方没有完成对账工作,欠款数额没有确定,因此,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尚未取得要求原告唐娟偿还欠款的权利。二、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请求原告唐娟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没有提供开具发票的具体要求及交易详细情况,致使原告唐娟无法操作,因为发票是由销售方开具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唐娟提交的证据同本诉提交的证据。

根据原告唐娟起诉、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答辩和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唐娟答辩及庭前证据交换,本庭认为无争议的事实有:1、原被告因经营钢材截止2011年6月22日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唐娟共计汇款63 300 127元,原告唐娟供货共计12 887.985吨;2、2011年6月22日,原告唐娟向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11年9月28日原告唐娟签订合同协议一份;2012年1月9日还款协议一份,原被告签名属实;3、2011年6月22日之后,2011年9月10日原告唐娟向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两次供钢材共计价值283 641.60元;4、2011年9月10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无货物和资金往来。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在本诉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明细表中发货的吨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来郑州对账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农业银行用此卡交易,但证明不了款项的用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被告未盖章亦未签字,所以该协议尚未生效;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手写体部分写明以双方会计对账数额为准;对证据4,原告表示愿意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要提供相应的明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反诉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本诉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多次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6月22日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唐娟共计汇款63 300 127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唐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0年12月17日,达鑫物贸公司共汇款合计61 741 293元,共回货60 362 789元,该证明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11年9月10日,原告唐娟向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两次供钢材价值283 641.60元,此后,双方再无货物和付款往来。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自认在2010年12月13日前,原告唐娟向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供了价值1 558 835.33元的钢材,此款也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唐娟向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供货共计62 205 265.93元,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娟多付款1 094 861.07元。原告唐娟尚欠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24 296 830.3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唐娟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就应当向原告唐娟支付等价的货款。原告唐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31 060.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唐娟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1 06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 094 861.07元货款,原告应当返还,故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请求原告唐娟返还货款1 094 848.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唐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系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给原告唐娟的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唐娟按规定提供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094848.04元;

二、驳回原告唐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原告唐娟负担;反诉费8727元,原告唐娟负担6795元,被告郑州市达鑫物贸有限公司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义宾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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