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七民初字第94号 |
原告:宋春芳,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宋庄23号。 委托代理人:曹保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春瑞,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七里店社区。 原告宋春芳因与被告耿春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芳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11日生育一子耿佳豪,2000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刘静琳。双方于200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双方多次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谁生活由其选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春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3月11日生育一子耿佳豪, 2000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刘静琳,均在许昌市十六中上学。原告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多次分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份、社会法庭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春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文 晋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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