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4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粉霞,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如伟,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柯晓,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晓晓,女。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周亚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国伟,男。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书森,男。 再审申请人郭粉霞、孙如伟、孙柯晓、孙晓晓因与被申请人孙国伟、孙书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粉霞、孙如伟、孙柯晓、孙晓晓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将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认定为“2010年1月4日”错误,实际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4日,属认定事实错误。2.在孙国伟与孙树森签订协议书时,郭粉霞、孙如伟、孙柯晓、孙晓晓不在场,也不知情,孙书森个人无权处分,且协议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严重侵犯了郭粉霞、孙如伟、孙柯晓、孙晓晓的合法权益。3.一、二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协议书违法签订,应认定无效。依法申请再审。 孙国伟提交意见称:2010年签订的正式合同,孙国伟购买孙书森的是购买六十平方米房屋的权利,孙国伟将钱直接交付给村委会,是从村委会购买的房子,且房屋已经交付,不应将房屋返还给孙书森。二审法院认定为善意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郭粉霞、孙如伟、孙柯晓、孙晓晓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孙书森与孙国伟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协议的落款时间双方有争议,但并不足以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产生影响。孙书森、郭粉霞夫妇及其子女孙如伟、孙柯晓、孙晓晓与孙国伟与均在一个村(小区)居住,孙书森与孙国伟又系叔侄关系,郭粉霞、孙如伟、孙柯晓、孙晓晓对孙书森处分六十平米安置房屋权利的事实应当知晓。所诉争的房屋已经登记在孙国伟的名下,该房屋的房款也由孙国伟支付,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孙国伟已经善意、有偿地取得了该房产并无不当。 综上,郭粉霞、孙如伟、孙柯晓、孙晓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粉霞、孙如伟、孙柯晓、孙晓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代理审判员 任昉皓 代理审判员 卢致远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迪 |
上一篇:郑冲峰、刘岗岗与王各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