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356号 |
原告申延荣,女,1932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友坤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 原告刘玉侠,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友坤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 原告刘友坤,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 原告刘通,男,1981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友坤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 被告王高峰,男,1978年7月3日出生。 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曾全,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延荣、刘玉侠、刘友坤、刘通诉被告王高峰、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曾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延荣、刘玉侠、刘友坤、刘通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坤、于海超,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陈曾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刘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北500米处,与被告王高峰停放此处的豫N17858(豫NT0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主要责任,王高峰承担次要责任。豫N17858(豫NT0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7457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高峰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曾全,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曾全承担。 被告陈曾全辩称,其与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2、原告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宜支持;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本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40分,刘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北500米处,与停放此处的被告王高峰驾驶的豫N17858(豫NT0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xx于2013年5月18日16时54分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高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豫N17858号牵引车和豫NT082号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豫N17858号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豫NT082号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豫N17858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NT082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豫N17858号牵引车和豫NT082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曾全。2012年7月15日,被告陈曾全与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曾全自购解放型豫N17858号货车壹部挂靠在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被告陈曾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每年向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和三被告均放弃申请追加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xx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该村居住。郑州市管城区豫锦彩钢加工经营部和该经营部负责人席连山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xx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该经营部工作。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人民政府和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徐寺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xx自2008年起一直在郑州务工。 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和界首市光武镇徐寺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xx的家庭成员情况:刘xx(2013年5月18日16时死亡);母亲申延荣;妻子刘玉侠;长子刘友坤;次子刘通;二弟刘x静;三弟刘x学;四弟刘x玉;五弟刘x;大姐刘x美。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高峰已垫付丧葬费16000元。剩余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是因刘xx和被告王高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高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高峰系直接侵权人,但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雇佣期间的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王高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陈曾全承担。豫N17858号牵引车和豫NT082号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曾全是豫N17858(豫NT0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陈曾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高峰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陈曾全和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刘xx自2008年一直在郑州务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20=408852.4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34203÷12×6=17101.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刘xx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 500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和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受害人亲属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关于抚养费,原告申延荣81岁,系刘xx的母亲,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他人抚养。原告申延荣有六个子女,故抚养费为5032.14×5÷6=4193.45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90147.3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剩余270147.35元。被告陈曾全按百分之四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70147.35×40%=108058.94元,扣除被告王高峰已垫付的16000元,被告陈曾全赔偿原告92058.94元,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申延荣、刘玉侠、刘友坤、刘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陈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申延荣、刘玉侠、刘友坤、刘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92058.94元,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曾全负担3041元,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原告申延荣、刘玉侠、刘友坤、刘通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
上一篇:再审申请人王宇飞与被申请人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