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218号 |
原告:孙得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建平,男,汉族。 被告:刘书娥,女,汉族。 原告孙得顺诉被告冀建平、刘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得顺及委托代理人孟治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建平、刘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得顺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冀建平合伙做粉条生意,后因其他原因散伙,经结算,我们共有的价值15000元的粉条和5000余元的债权归被告冀建平所有,被告冀建平于2001年2月5日给我出具15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七日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冀建平却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建平、刘书娥缺席无答辩。 原告孙得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得顺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冀建平欠原告孙得顺粉条款15000元的事实;3证人粱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两位证人与原告一起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春偿还原告1000元的事实。 被告冀建平、刘书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得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5日被告冀建平欠原告孙得顺粉条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定于七日后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后被告冀建平于2013年春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粉条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后另查明被告冀建平与被告刘书娥于198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冀建平欠原告孙得顺粉条款1500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冀建平与刘书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冀建平于2013年春偿还原告1000元,应从15000元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粉条款1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冀建平、刘书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得顺粉条款14000元并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冀建平、刘书娥负担,暂由原告孙得顺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孙得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克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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