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刑初字第238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勇,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白寺镇郭老家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4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望辉,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白寺镇郭老家村三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4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振涛,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白寺镇郭老家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5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华磊,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白寺镇郭老家村三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4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勤磊,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白寺镇郭老家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4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郭望辉、郭振涛、郭华磊、郭勤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武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勇、郭望辉、郭振涛、郭华磊、郭勤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郭高飞在商水县白寺镇马庄村因琐事同郭国建(在逃)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勇、郭望辉、郭振涛、郭华磊、郭勤磊将被害人郭高飞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郭高飞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郭勇、郭振涛、郭华磊、郭勤磊与被害人郭高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郭高飞对被告人郭勇、郭振涛、郭华磊、郭勤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高飞陈述,证人郭明明、郭帅帅、郭平东、 的证言,书证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郭望辉、郭振涛、郭华磊、郭勤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郭望辉、郭振涛、郭华磊、郭勤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民事部分相关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郭振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华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勤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毛秀云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志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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